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宜川县X乡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虎,陕西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宜川县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尧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宜川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登记,二00三年一月一日结婚。婚后初期关系尚可,并生育儿子黄某辉今年两岁。随后被告借酒发疯对我漫骂殴打,我住院两次。被告在外寻花问柳,即是写出保证的情况下,也没有改变找外遇和殴打我的行为。同时被告好吃懒做,靠双方父母资助维持生活。为了彻底摆脱痛苦,现请求离婚,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关系原来不错,走到现在这一步二人都有过错。被告同意离婚,但儿子必须由我抚养,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分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富县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诊断。
薛某英证明。证明黄某乙买铲车借其x元。
兰娟证明。证明薛某某是习惯性流产。
张慧芳保证书。证明以后不在和黄某乙有来往、不打电话、不发生关系。
黄某乙保证书。证明以后不再打原告和在外面找女人。
宜国用(2005)第X号《土地使用证》。证明碑子渠有石窑三孔一院。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购夏工牌装载机发票。证明是黄某前购买。
二00九年六月七日购轿车发票。证明购买人是黄某前。
党湾信用社证明。证明黄某乙二00八年四月三日借款五万元。
宜川县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薛某某于二00X年X月X日生一男婴。
出院证。证明黄某辉住院医病。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对原告证据4-6无异议但有其它原因。对证据7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装载机是给黄某乙购买的,要给另一合伙人退七万元,所以黄某乙贷款五万元,借薛某英三万元。装载机属夫妻财产。轿车是黄某乙二00九年二月份购买,电脑上是黄某乙签的字,结果发票是六月七日黄某前开的,显然是转移财产。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五万元用途是购买装载机。对证据4-5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1-2和4-7、被告证据1-5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结婚。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二00X年X月X日生一儿子黄某辉。近年来双方因家务琐事多次发生争吵打架。夫妻财产有:碑子渠石窑三孔、电冰箱一台、五门柜一个、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VCD一台、音响一套、案柜一个、煤汽柜一个、电磁炉一个、电暖气一个、饮水机一个、皮箱一对、被褥八床、洗衣机一个。债务:黄某乙欠薛某英x元。党湾信用社五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近年来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薛某某提出与黄某乙离婚,黄某示同意离婚,准予离婚;
二、儿子黄某辉由黄某乙抚养。薛某某有探望儿子的权利,黄某乙有协助的义务;
三、靠右边第一孔石窑、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个、电磁炉一个、饮水机一个、皮箱一对、被子六床归薛某某所有;剩余其它财产归黄某乙所有;
四、债务薛某英x元、党湾信用社x元由黄某乙负责偿还;
五、男、女衣物各归己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宜生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孟晓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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