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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与被上诉人周×、关迎×、关恩×、关秀×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关××。

委托代理人黄××,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关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关恩×。

委托代理人关迎×,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关秀×。

上诉人关××因与被上诉人周×、关迎×、关恩×、关秀×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6)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与关迎×、关恩×、关秀×、关××系母子关系。关×峰与周×共生育四子一女,长子关××、次子关恩×、三子关迎×、四子关春×、一女关秀×。周×之夫关×峰原系舞阳钢铁公司职工。2006年10月初,关×峰与关××之妻一起在舞阳钢铁公司领取住房补贴款x.32元,在此期间,关×峰一直和关××一家共同居住和生活。2006年10月20日,关×峰突发病死亡,其丧事由关发全一人办理,费用也由关××一人负担。关×峰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因关×峰的住房补贴款发生争议,经所在村委会调解,周×要求关发全给其一半住房补贴款,关××不同意给付。原告周×等向本院起诉后,于2006年11月28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关×峰在其单位的应给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费x元。法院于2006年11月29日作出(2006)源民初字第261-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关×峰名下的在舞阳钢铁公司运输部的抚恤金、丧葬费。2006年12月14日原告申请解除对上述费用的冻结,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源民初字第261-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关×峰名下的在舞阳钢铁公司运输部的抚恤金、丧葬费的冻结。之后,周×将该两项费用x元领取。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关×峰的住房补贴款关发全应否给付和是否在其处存放,结合关×峰一直和关××一家居住。生活,关×峰又是和关××之妻一起去舞阳钢铁公司将该款领取,且关×峰在将该款领回后短时间内死亡这几个事实,还有原被告双方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也称关×峰房屋补贴款x.32元由长子关××代理,周×要求的该款给自己一半,但关××不给。因此结合上述事实,应推定关×峰从其单位领回的住房补贴款x.32元实际存放在关××处。关×峰的住房补贴款应作为关二峰的共同财产处理,即将该款的一半作为周×的财产归其所有,另一半作为关×峰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周×、关迎×、关秀×作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关××也作为继承人主张其权利,对关×峰的其他子女没有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继承权的放弃,不予审理。对于关××要求反诉被告关迎×、关恩×、关秀×应支付丧葬费每人3000元的反诉请求,在周×从关×峰原单位领取的x元的款项中,包括关×峰的丧葬费,至于丧葬费的具体数额,结合关×峰的收入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酌定为6000元为宜,且反诉原告关××向法院提交的丧葬费清单系其本人记账,没有相应的票据和对方当事人的认可,因此无法认定,关×峰的丧葬费应从周×领取的费用中扣除6000元交付给关发全。周×四子关春×没有参加诉讼,但其也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应视为接受继承,其对于关×峰的住房补贴款的另一半有继承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款x.16元,原告周×给付反诉原告关××丧葬费6000元,两项相抵后关××还应给付周×8862.16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关×峰遗产x.16元分给原告周×、关迎×、关恩×、关秀×和案外人关春×2477.02元。本案诉讼费1200元,反诉费370元、保全费1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关××负担1000元,原告周×、反诉被告关迎×、关恩×、关秀×负担730元。

一审宣判后,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6)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关×峰的住房补贴款x.32元由上诉人代理、存放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之妻从未与关×峰一起到舞阳钢铁公司领取过该款,上诉人并不知道这笔款,也未见到过该笔款。2、关×峰的丧葬费应归上诉人关××所有。关×峰生前由上诉人一人抚养,且在关×峰去世后所有丧葬费也由上诉人支付。3、原审酌定6000元丧葬费没有事实依据。从上诉人提供的支出清单来看,上诉人支出丧葬费是x元,原审没有依据上诉人提供的清单为依据,而酌定为6000元过少,没有依据。

周×、关迎×、关恩×、关秀×共同答辩称,父亲把钱领取后没多久就不在了,上诉人关××称钱丢了,而父亲遗物都在关××那。关××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关××提供收据三份、关自×证明一份、关春×证明二份、关付×证明二份、关付×证明一份、关付×、苗海×证明一份、关长×证明一份、关大×证明一份、刘梅×证明一份、礼单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为关×峰办理丧事花费x元。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周×、关迎×、关恩×、关秀×共同质证称,这些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花费的丧葬费过高,不真实。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二:1、关×峰房屋补贴款x.32元的去向;2、关×峰丧葬费数额。

本院认为,1、关于房屋补贴款x.32元的去向。关×峰在领取了该款后直到其去世这几个月,其一直在关发全处,并且是关发全为关×峰办理的丧葬,关×峰遗物均在关发全处。故应当认定该x.32元在关××处。该x.32元应当作为关×峰的遗产由各位继承人共同继承。在去除周×应得的一半即x.16元后剩余的x.16元,周×、关××、关迎×、关恩×、关春×、关秀×各继承2477.02元。2、关于关×峰丧葬费数额。关××一审提供的清单系其自己制作,二审提供的几位证人出具的收据和证明,证人也均未出庭作证,故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难以认定。本院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0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故认定关×峰丧葬费数额为7141(x÷12×6)元为宜,原审酌定为6000元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06)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6)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变更为: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款x.16元,周×给付关××丧葬费7141元,两项折抵后关××还应给付周×7721.1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关××负担900元,周×、关××、关恩×、关秀×负担6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谌宏民

代理审判员缑兵伟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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