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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袁杰,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宝玲,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袁杰、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其生活及精神上缺乏照顾,只知大肆吞并其财产。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故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返还其婚前财产。

被告吴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已相识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互敬互爱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其吞并财产,不是事实。根据原告与其的婚前协议,其与原告只是靠原告的工资生活;原告的资产和资金均是由原告的法律顾问监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资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不是因感情,而是为原告的金钱。

2、证人高XX、彭XX出庭作证。证明其二人分别见过原告,原告的精神与穿着均没有婚前好。

经当庭质证,被告吴某某发表质辩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本、证人高XX、彭XX的证言提出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的情况,也不能证明被告支取了原告的钱款以及被告是因为原告的钱财而和原告结婚的。

被告吴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2008年4月28日协议书和2008年9月26日相互保证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协议对原告的财产、工资均作出了约定,被告不是为原告的钱财而结婚。

2、房屋租赁协议、证明三份。证明为避免干扰在外租房的情况,证明夫妻感情好。

3、原告与其资金代管人签订的代管现金结算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钱财不能掌管和支配。

4、被告使用资金清单。证明经被告的手所使用原告资金的情况。

5、2008年6月10日病历及医疗票据一组。证明被告对原告照顾的情况及部分资金支出的情况。

6、2008年5月2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为照顾原告不惜关闭其经营的肉店。

7、2009年9月17日开封市禹王台区XX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夫妻感情好,被告为照顾原告关闭经营的肉店,导致其生活困难。

8、证人徐XX、张XX、郝XX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

经当庭质证,原告李某甲发表质辩意见如下:

对证据1、3、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被告与他人串通所为;证据6是在被告的“忽悠”下所写。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其认为,证据2在外租房的目的,是为了断绝原告与子女的联系,达到控制原告的目的,不能证明双方的感情好;证据4不是事实;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生病就医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照顾情况;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证人徐XX、张XX、郝XX的证言,证人陈述的情况不一致,不是事实。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的工资本、证人高XX、彭XX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好坏的情况,也不能证明被告侵吞原告钱财,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前、婚后对原告的钱财均有约定;婚后双方签订的相互保证书、协议书、保证,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的好坏,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在禹王台区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在委托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相互保证书,约定,双方互敬互爱,相互关心,安享晚年。原告保证被告的衣食温饱、可靠的医疗保障、舒适的居住环境等,被告保证以诚相待关心照顾原告的起居生活、不介入原告婚前财产的分割与继承精心安排使用工资,全部用于原、被告的生活等。双方表示共同遵守,接受原告法律顾问的监督。此外,双方还签订保证书一份,保证双方真心相爱、相依为命、相伴终生。双方婚前财产,互不享有、互不继承。2008年5月26日原告还给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让被告把被告经营的肉店处理了,原告愿赔给被告二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系再婚,但双方结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双方对原告的婚前财产已有明确约定。原告所诉称被告侵吞其财产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婚后,双方又多次签订相互保证书、协议书、保证书,可以看出双方的感情尚可。所以,双方均应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信任、互相照顾,建立幸福的晚年的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霞

审判员李某青

审判员李某伟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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