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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鑫凯乐装饰中心与被告盛世通公司买卖汽车装饰材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襄樊鑫凯乐汽车装饰中心(以下简称鑫凯乐装饰中心)。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鑫凯乐装饰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睿,湖北春园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襄樊盛世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盛世通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原告鑫凯乐装饰中心与被告盛世通公司买卖汽车装饰材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国珍独任审理,2009年5月25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凯乐装饰中心的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兰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世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凯乐装饰中心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至2008年一直保持汽车装饰合作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装饰材、精品,被告支付货款。2008年2月至4月,原告按被告要求先后给其提供了价值x元的汽车装饰材料、精品,并经被告验收入库,但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经多次索要无果,引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并赔偿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盛世通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襄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资料一套。用于证明被告原名称某襄樊三环海通汽车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杨昊。上述两项变更时间分别是2006年7月24日、2008年7月6日。本院予以采信。

2、2008年4月11日,被告出具的报销审批单及采购入库单10张。用于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分5次向被告提供的汽车装饰材料,并经被告验收入库,原、被告间形成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在2008年4月11日支付原告货款x元。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3、蒋少华、毕红玲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两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其二人系被告工作人员,二人系职务行为;襄樊鑫凯乐汽车装饰中心的前身是广东凯乐汽车装饰公司;原告按被告开出的精品装饰通知单要求的型号、数量及价款提供了汽车装饰材料、精品,原、被告双方系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汽车装饰材料、精品货款x元。

经过庭审举证、认证,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某,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自2006年至2008年一直保持汽车装饰合作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通知单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一定型号、数量的汽车装饰材料、精品,经被告验收入库后支付货款。2008年2月3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了价值x元的货物;同年4月10日,原告又分两次向被告供应价值x元、5416元和1170元的货物;同年4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价值1420元的货物,共计货物总值x元。被告单位入库验收员毕红玲汇总后,于2008年4月11日填写了报销审批单,经办人蒋少华2008年4月16日签批同意支付并请财务审核,2008年4月24日蒋少华又作为经办人核实采购入库单上的报价后,在该审批单上签署同意支付,交财务审核,报杨总批。该审批单位上载明了货款总额为x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要求的型号、数量、以及价格,向其5次供应了价值x元货物,经被告单位经办人验收入库并审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的,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2008年4月11日最后一次收到原告所供货物之后,由其单位经办人验收入库,核实了货物数量、型号、价格并填写报销单,未按期支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由被告赔偿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之请求,因双方在发生业务往来期间,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双方最后一次发生业务,并不表明是双方约定被告应给付货款的期限,因此,原告主张从双方最后发生业务的期限作为起算利息的依据,无证据证实,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原告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襄樊盛世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支付原告襄樊鑫凯乐汽车装饰中心货款x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09年5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随货款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襄樊盛世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院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城政府分理处,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樊分户,账号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田国珍

二00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方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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