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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谭某乙、阳某、邓某某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7月4日被衡南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2月29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衡阳某珠晖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6月15日被珠晖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年12月20日被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乙,外号“伟徕叽”,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阳某,外号“元徕叽”,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谭某乙、阳某、邓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旷聪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成兆元、人民陪审员曹梅秀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易琴芳担任记录,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邓某某、谭某乙、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4日,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谭某乙、邓某某、阳某、罗某某、谭某丙等人意欲通过“扫台面”搞钱,经打听得知店门镇X村界牌组有人玩牌,便前往界牌组“花园酒家”门前,将正在玩牌的村民李某某、龙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桌上的钱抢走。六人得手后,被当地群众拦截,退还了现金260元,并被送往派出所。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等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等的证言、书证等证据,指控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在共同犯罪中,汪某某系主犯,谭某乙、阳某、邓某某系从犯;汪某某系累犯;邓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再犯罪,应当撤销缓刑,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辩解,我没有纠集人员,不是主犯。

被告人谭某乙、阳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14时许,汪某某、谭某乙、阳某在衡山师古收费站附近一个牌馆内玩“斗牛”。汪某某又叫来邓某某,并提议去找地方扫台面,在场人均表示同意。汪某某打电话让谭某丙(另案处理)租车过来接众人。在车上,汪某某还提出要去接罗某某(另案处理),并提出要带刀去。谭某乙便在王某某处拿了一把砍刀。之后,罗某某亦被接上车。

被告人一伙一路寻找作案场地,后由汪某某、罗某某向路边待客的摩托车出租司机方某某打听到店门镇X村界牌组有人玩牌。于是,罗某某租用方某某的摩托车带路,其他人乘坐出租车跟随其后。

在天鹅村X组刘某某经营的花园酒家门前,当地村民李某某、龙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正在玩扑克。罗某某上前看了一下台面,回到出租车处,告知众人牌桌上有几百元钱,并问搞不搞。汪某某讲:“搞。”罗某某便从车上拿出砍刀藏于衣服内,众人一同走到牌桌前。汪某某伸手去抢牌桌上的钱,罗某某则将砍刀抽出威胁在场群众不许某,谭某乙、阳某、邓某某等则围站在边上助威。得手后,六人迅速跑到出租车停靠地,在场群众立即向前追赶,将六人拦住。汪某某将劫得的260元现金全部退还给群众,并与罗某某逃离现场,谭某丙也趁乱逃走。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于2006年7月4日被衡南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2006年1月25日起至2009年1月24日止。

还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5年12月29日被衡阳某珠晖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羁押在衡阳某第二看守所,2006年1月23日被逮捕,同年6月15日被珠晖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年12月20日被释放。共计被羁押11个月22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四被告人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4日,由汪某某召集人员,提出“扫台面”的犯意,被告人一伙在店门镇X村界牌组将村民李某某等人打牌的钱抢走的经过。

二、被害人李某某、龙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们在打牌时,来了几个年轻人,其中一个高个儿的(指汪某某)拿了桌上的钱,另一个人拿出一把砍刀,叫他们不要动;并证实他们与群众将260元钱追回的经过。

三、证人许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李某某等人在打牌时被人抢走了钱,并对抢钱的人进行追赶、拦截的情况。

四、证人黄某丁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有一伙年轻人租他的车去店门的事实,并目睹案发的部分经过。

五、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的摩托车被租到案发现场的经过及搭乘二名男子离开的情况。

六、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在案发当日,谭某乙在店子里拿了把砍刀,然后乘坐出租车往衡阳某向去的事实。

七、书证:1、辩认笔录;2、到案经过说明;3、衡南县人民法院(2006)衡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汪某某系累犯;4、衡阳某珠晖区人民法院(2006)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邓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2006年12月20日被释放,共计被羁押11个月22日;5、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实施抢劫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和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邓某某、谭某乙、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提出他没有召集人员,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犯谭某乙、阳某、邓某某等人均供述是由汪某某打电话叫人,并提出“扫台面”的犯意,之后,由汪某某动手劫取牌桌上的钱;并有四被害人的陈述、多个在场证人的证言证明汪某某所起作用是主要的,上述证据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汪某某召集人员的事实,故对汪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某提起犯意、召集人员、动手劫取财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某、谭某乙、阳某在劫取财物现场时助长威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邓某某、谭某乙、阳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曾因故意犯罪于2006年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被判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抢劫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某、谭某乙、阳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将劫得的财物已退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故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汪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谭某乙、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撤销衡阳某珠晖区人民法院(2006)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第四项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余款5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谭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旷聪云

审判员成兆元

人民陪审员曹梅秀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易琴芳

校对责任人易琴芳打印责任人旷聪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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