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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0月2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8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9日由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黄××、任××(均已判刑)驾驶农用车窜至固始县X路东大店附近,盗窃居民王某工地上钢筋约1吨,价值396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黄××、任××的证言,辨认笔录,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黄某海、任建业(均以判刑)驾驶农用车窜至固始县X路东大店附近,盗窃居民王某工地上钢筋约1吨,价值396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已退赔被害人王某损失3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黄××、任××的证言,辨认笔录,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人王某全部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从兵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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