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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杨某某、郑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6月2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9月1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0月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我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杨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某、郑某某伙同他人于2008年7月31日、8月1日先后窜至固始县新华联超市、“贝贝乐娃”婴幼儿用品专卖店、西亚超市盗窃“施恩”、“多美滋”、“伊利”等品牌奶粉,价值627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某、郑某某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杨某某、郑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杨某某、郑某某伙同魏永兰、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和分工后,窜至固始县新华联超市内,乘工作人员不备之机,盗走超市“施恩”牌精装奶粉二段4盒、三段2盒,盗窃价值1128元。

2008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杨某某、郑某某伙同魏永兰、周某某等人窜至固始县X镇X街“贝贝乐娃”婴幼儿用品专卖店内,乘店主王某不备,盗走店内“多美滋”牌奶粉一段3盒、二段4盒、三段1盒、“美赞臣”牌奶粉一段3盒、二段1盒、“惠氏”牌奶粉一段1盒、三段1盒、“雅士培”牌奶粉一段2盒、盗窃价值2773元。

2008年8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杨某某、郑某某伙同魏永兰、周某某等人窜至固始县X镇西亚超市内,乘工作人员不备,盗走“伊利”牌奶粉精装一段1盒、精装二段6盒、精装三段4盒、“施恩”牌精装奶粉一段2盒、“圣元”牌优聪奶粉精装一段1盒、三段3盒,盗窃价值237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崔××、魏××、陈××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及本院(2008)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杨某某、郑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另有被告人李某、杨某某、郑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及身份情况,三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实三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时间;公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首次讯问笔录证实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某、郑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杨某某、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已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列三被告人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胡素琴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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