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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洛川县X镇X组人,农民。2008年12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赵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驾驶时风牌手扶拖拉机由洛川县X镇X村向老庙镇X村方向行驶,行至老庙镇X村口处,与相对方向刘郑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郑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乘坐人刘振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郑某某驾车逃逸。根据洛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X号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时风牌手扶拖拉机由洛川县X镇X村向老庙镇X村方向行驶,行至老庙镇X村口处,与相对方向刘郑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郑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乘坐人刘振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郑某某驾车逃逸。经洛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可证实:

一、物证:案件照片一册证实,肇事现场概貌及摩托车遗留碎片、血痕,手扶拖拉机与两轮摩托车相撞擦痕等。

二、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8年11月24日16时许交警指挥中心接转来群众报案称,老庙镇X路口有摩托车肇事。2、洛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证实: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且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刘郑某及乘坐人刘振虎无责任。3、户籍证明信证实: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业户口。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由被告人郑某某支付刘郑某丧葬费x元、善后处理费等共计x元(已履行完结)。

三、证人证言:1、芦冬梅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4日14时许,郑某某来我家借我家的手扶拖拉机用,说他家的手扶拖拉机坏了,最后就开走了。晚上19时左右给我还了机子,但我家里一直再没有用过机子,过了一、两天郑某某到我家说他借机子过程中与什么挂了,第一、二根立柱不见了,然后就走了。2、刘振虎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4日晚我坐刘郑某骑的二轮摩托车向樊村方向走,行至北杨武村时,只感觉嘭的一声,我被碰在地上晕了,刘郑某也倒在地上,当时只听见拖拉机声,5分钟后我给我妹夫打电话说拖拉机把我撞了,让他到路口拦,看是谁的拖拉机。3、王志岗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4日我和郑某某开着智平的手扶拖拉机送苹果箱子,到老庙化石村坡时,智平说他的机子坏了,智平就借了一个机子,我们一群人就把智平的机子推到王志明家。然后我就打箱子去了。在王志明家喝汤出来回去时,听说发生了一起肇事,但我没有到现场去,也不知道是谁。4、王志明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4日可能是晚上9点,我接到郑某某的电话让我接他,说他在杨武街口我就去了,接了回到我家吃了饭他就走了。5、宋清启证实:2008年11月24日发生肇事我妻哥刘振虎给我打电话说,手扶拖拉机把他和刘郑某撞了,让我赶忙去路口拦那拖拉机,我沿路下去先碰见郑某某开手扶拖拉机,后又碰见居生的林林开一辆手扶拖拉机,我到现场后,郑某某坐一个摩托车到现场停了一下就又走了。

四、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11月24日我驾驶着我借来的化石村杨书勤的手扶拖拉机,于18时40分左右,我行至北杨武村向前约100米左右,迎面驶来一辆摩托车,在会车过程中,我听到我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左侧和摩托车的碰撞声,我转头看,由于天黑风大,我没有看见路面倒下摩托车和人,我便继续向前行驶将借的机子开的还给杨书勤家后,我给杨武村王志明打电话让接我回去,第二天交警来找我看机子,听说拖拉机碰撞时掉下角铁,我便去杨书勤家看借的机子,果然机子上少了两根角铁,我便知道是自己在北杨武村发生事故。我非常害怕,家庭经济状况不好,三个娃都上学,承担不起伤者的医疗费,所以没有报案。

五、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系老庙镇X村北段处,柏油路面,宽5.4m。现场未见乙车,甲车左侧倒地停于公路X路肩上。甲车后轮距该车右侧踏板0.4m处有绿色漆痕一处,血迹一处,现场有绿色角铁0.35×0.05m2块。2、死亡注销证明证实,刘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老庙镇X组人,于2008年12月6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

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照驾驶无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致他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结,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交平

审判员郑某峰

代理审判员王宇

二00九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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