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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又名杜某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洛川县X乡X村人,农民。2002年11月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洛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元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赵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中旬,被告人杜某某以冯小军(已另案起诉判刑)欠其债务为由要求冯小军还钱,冯小军将自己结识的郭明明(作案时13周岁)介绍给杜某某,并告诉他郭明明会撬防盗门,能偷东西变卖还钱,尔后,杜某结冯、郭伺机作案。杜某洛川县城“英俊”汽车修理厂借得活动扳手一把,撬杠一根,2008年8月15日晚郭明明踩点洛川县X街“日兴烟酒门市”后,将情况告诉了杜、冯二人,8月16日凌晨2时许,杜某睡觉的冯、郭二人叫起让其前去盗窃作案,冯、郭二人携带工具来到“日兴烟酒门市”外,撬开防盗门,砸碎内门玻璃,盗取各种香烟100余条,现金1000余元、手机一部,回到登记的住处,将烟分装,现金分用,手机及部分香烟后被杜某某换毒品吸食,部分香烟被郭明明带走,部分香烟三人吸食。经洛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总计盗窃价值x元。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杜某某辩解称,自己没有指示冯小军作案,只是冯欠他的钱他要钱属实,他也不认识郭明明,冯、郭二人将烟偷回来他才知道是偷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中旬,被告人杜某某以冯小军(已判刑)欠其债务为由要求冯小军想办法还钱,冯小军便将会撬防盗门的郭明明(不追究刑事责任)介绍给杜某某认识后,三人就住在洛川县X街“天赐旅社”一起商量偷东西,后被告人杜某某从洛川县城“英俊”汽车修理厂借得活动扳手一把,撬杠一根,晚上由冯小军和郭明明出去踩点未果。2008年8月15日郭明明踩下点后告诉了杜某某和冯小军,16日凌晨2时许,杜某睡觉的冯、郭二人叫起,冯、郭二人携带撬杠、活动扳手来到洛川县X街“日兴烟酒门市”,撬开防盗门,砸碎内门玻璃由郭明明进入门市,共盗得现金1000余元,各种香烟100余条,蓝白相间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随后二人携带所盗物品返回住处,与杜某某一起将所盗香烟藏于住处床下。二人又返回被盗门市取回作案工具。经洛川县价格认证中心洛价认字(2008)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手机、香烟价值x元。被盗现金1000余元,共计盗窃价值x元。案发后,被盗现金被挥霍,被盗手机被杜某某换了毒品,被盗部分香烟被抽掉或换了毒品,部分被杜某某卖掉,70余条香烟去向不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作案工具撬杠、活动扳手各一把。

二、书证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8年8月16日10时36分中心街中段车站附近“日兴烟酒副食门市”李某某来报案称,其门市被盗,防盗门被破坏。被盗现金1000余元、香烟90多条、诺基亚手机一部。遂决定立案受理。

2、报案材料及被盗物品清单证实,2008年8月16日早7时许,洛川县X街“日兴烟酒副食门市”李某某发现其门市被盗,经检查发现丢失现金1000余元,香烟96条,灰白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

3、提取笔录证实,2008年8月24日,从洛川县天赐旅社楼水泥台纸箱子夹缝中提取活动扳手一把(300×36型)、撬杠一把(长40公分)。

4、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生于1984年10月9日。

5、同案郭明明的供述证实,7、8天前的一天晚上11时许,他在车站附近踩下一个点,当晚回到住处“天赐旅社”,大约凌晨1时许,“闪电”回到旅社,他就告诉“闪电”他盯住一家烟酒门市,咱今晚去偷那家门市,“闪电”说行。凌晨2时多,他和“闪电”带上“闪电”前几天借的一把活动扳手、一根撬杠来到那家烟酒门市,他俩将卷闸门撬开,将门里的玻璃打烂,他从门底下钻进去偷,进去以后他从柜台上翻出400、500元拿上,将床上一部直板诺基亚手机装上,从门市找出两个盐袋子和洗衣粉袋子扔给了门外的“闪电”,将整条烟从门口往外抱,让“闪电”装,再从货架上将零散盒烟也扔出去。当时他拿的都是10元以上的烟,10元以下的没有拿,有近100条,将好烟拿完后,他从门口钻出来,背上烟就和“闪电”回到旅社,将烟藏在旅社X房间的床底下就睡觉了。偷的钱他俩花完了,手机他给了杜某娃(杜某某),偷的烟杜某娃拿去卖,部分送了人,后来杜某娃听说烟是偷的就不去卖了,把剩下的70多条烟给了他和“闪电”,“闪电”卖出去7条芙蓉王。昨天中午“闪电”说去西安卖烟就把烟拿走了。

6、同案冯小军的供述证实,由于他欠杜某娃(杜某某)的钱,杜某娃让他想办法还钱,他问有什么办法,杜某娃说,踩个点,偷东西。在作案的前几天晚上他在街上碰见郭明明,当时郭明明身上只装一盒烟和几毛钱,郭明明对他说,他花的没钱了,看咱们弄点事。他就介绍杜某娃和郭明明认识,三人一块到天赐旅社开了房子。第二天晚上,杜某娃相跟了他和郭明明从淼亭洗浴中心和小孔修理厂借了一个活动扳手和一根撬杠。8月15日郭明明从城关派出所上来说他踩下一个点,门市夜里没人住。他听了后找到杜某娃说“三哥,今晚上踩了点,能给你还点钱了。”杜某娃说“知道了”,并让他先回去睡觉等他。他回到旅社,和郭明明睡了觉。到8月16日凌晨1时许,杜某娃把他叫醒,他叫了郭明明,拿上活动扳手和撬杠,到城关派出所旁边的门市部,将外边的防盗门撬开,把内门的玻璃打开,郭明明进去偷香烟,他在门外装香烟。把香烟装好他俩就将香烟带回天赐旅社倒在床底下,发现没把工具拿回,杜某娃让他们回去拿,他和郭明明再次到门市将作案工具拿回,然后三人就睡了觉。到8月16日12时许,杜某娃联系了赵小建卖了6条芙蓉王,8月17日杜某娃让他找钱,他没找下被杜某娃在旅社打了一顿,他就跑了,后一直再没找杜某娃。除偷了约100条香烟外,还有一部直板诺基亚手机,现金1000多元,手机杜某娃拿着,现金给了杜某娃400多元,其余的郭明明拿着,烟让杜某娃拿去卖,后来他去了西安,回来就被抓了。

7、雷志峰、屈小军的证言证实,杜某某曾用烟用从他们处换过毒品。

8、赵小建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的一天,杜某某曾将6条芙蓉王烟以900元卖给他。

9、吉东博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16时至17时许,杜某娃来他修理厂借了一把活动扳手,一直未还。

10、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03)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即2002年11月5日起至2004年11月4日止。

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8月16日早7点多,他到门市准备开门,发现防盗门是坏着的,里门的玻璃被打碎,进去一看店里很乱,大部分香烟被盗,于是就打电话报警。后经清点共丢各种香烟96条,诺基亚直板蓝白相间手机一部,现金1000余元。

四、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冯小军欠他的钱,他让冯小军还钱,冯小军说他没有钱,他就让冯小军想办法,冯小军说他认识会撬防盗门的郭明明,能偷下东西卖钱,就介绍给他认识了,他三人就在一起商量偷东西。冯小军说他在洛川县人生,借不下工具,他就说他能借下,他三人就去小孔修理厂借了一把活动扳手,再从修理厂拿了一把撬杠,这之后他三人就住在中心街天赐旅社X房间,晚上冯小军和郭明明就出去踩点准备偷东西,但一连三、四天都没偷下东西。8月15日晚他有事和郭明明出去,他去办事出来,郭明明对他说他已踩下一个点,说完后就不见人了。晚上他回去睡觉,到次日凌晨2、3点钟,冯小军和郭明明偷回两袋子烟,他就和冯小军将烟藏在天赐旅社X房间床底下,他见没把工具拿回来就问郭明明,后来郭明明就把工具又拿回来,然后他们就睡觉了。除了烟他们还偷回一部蓝白相间的直板诺基亚手机,一把五元、一元、伍角票面的现金约400多元。手机他换了毒品,现金三人吃饭、住宿花完了。所偷的烟卖了几条,部分他换了毒品,剩余的70余条烟让郭明明拿走了。

五、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x元。

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辩解称,自己没有指示冯小军作案,只是冯欠他的钱他要钱属实,他也不认识郭明明,冯、郭二人将烟偷回来他才知道是偷的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交平

代理审判员李某莉

代理审判员王宇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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