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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薛某甲、薛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69年3月3日,汉族,无业,现住(略)。

被告薛某甲,女,生于1983年4月8日,汉族,现住(略)。

被告薛某乙,男,生于1989年2月1日,汉族,学生,住(略),系薛某甲之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薛某甲、薛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7日,我在上班途中被二被告殴打,被告的行为造成我人身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以鉴定为准);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票据、门认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被告撕打而住院治疗及医疗费;

证据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派出所对被告作出处罚。

被告辩称,当时是我先与原告发生撕打,后来我弟薛某乙来是拉架了,我弟并没有打原告。至于原告住院是事实,但原告到底看的是什么病,这谁也不知道。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对其质证意见,因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7时许,原告在东关街盛大国际门前的马某上与被告薛某甲发生撕扯,后在黑龙沟巷供电局后大门被二被告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博爱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脑外伤神经反应;2、额、枧部头皮钝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出院后休息一周。原告在宝塔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5471.2元。2009年7月1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作出延市公宝(塔)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二被告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被告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做出延天恒(2009)司法鉴字第SX号鉴定书,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因琐事发生撕打,致原告住院治疗事实清楚,并有延市公宝(塔)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二被告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5471.2元、误工费510元(17天×30元/天)、护理费300元(1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天×18元/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以上共计8461.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现减半收取,实际由二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晓斌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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