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延安天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天子商务酒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酒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被告陕西中益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被告李某乙,系陕西中益实业公司办公室主任(未到庭)。
原告延安天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天子商务酒店诉被告陕西中益实业公司、李某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原、被告公司人员较熟悉,被告处的工作人员以挂帐的方式在原告处就餐,2009年8月18日原告处的工作人员持餐饮票到被告处索要欠款,被告方办公室主任李某乙收取了餐饮票据,并答应很快付清欠款,并当场出具了收到原告餐饮票x元的收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给,无奈原告只得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欠原告餐费x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人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8月18日李某乙书写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陕西中益实业公司欠原告餐费x元。
证据二:陕中发函字(2009)第X号回函,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餐饮费x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
经庭审质证中,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欠原告欠餐饮费x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行,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以挂帐的方式在原告处就餐,2009年8月18日原告方工作人员持餐饮消费单据前往被告处索要欠款,被告方办公室负责人李某乙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注明被告陕西中益实业公司收到挂帐餐饮票据x元,之后,双方因索要餐饮款一事发生争执,原告遂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中益实业公司欠原告餐饮费一事,有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还有该公司陕中发函字(2009)第X号回函,以上证据充分说明陕西中益实业公司欠原告餐饮款的事实,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理应清偿,由于双方对欠餐饮费利息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李某乙系陕西中益实业公司工作人员,其出据欠条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李某乙给付欠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中益实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欠原告延安天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天子商务酒店餐饮费x元。
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陕西中益实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雅红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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