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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无业,陕西省澄城县X镇X村人,现住(略)。2009年7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延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澄城县X镇X村人,现住(略)。2009年7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延川县看守所。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高随云(在逃)联系好原油,约定原油卖后付钱给高随云。随后周某某向王双喜借了陕x号面包车,并叫了被告人刘某某,二人于次日凌晨3时许按照高随云事先告诉的路线,来到川口采油厂燕沟油区X井外20米处装得原油23袋,合计净原油0.8吨。后两人驾车在销赃途中在延安高速公路南站入口处被抓获。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09]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涉案原油价值2080元。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和照片、川口采油厂收油票、原油含水分析通知单、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09]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获取非法利益,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二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所收购赃物在案发后被追回并发还给受害单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09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09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周某兵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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