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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李某某、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生于1971年3月1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系南召县司法局云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52年5月18日,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48年9月13日,汉族。

被告吉某某,女,生于1956年5月1日,汉族。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王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7年10月2日,二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一分,至2008年底本息还清,并由被告李某某书写欠条一份。但还款期满后二被告一直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按约定归还原告欠款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欠款金额及约定利息属实,被告应该按约定归还欠款及利息,但目前无力履行,希望原告能延长还款期间。

被告吉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为:2007年10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二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为2009年7月23日对被告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仅请求变更其中调解部分内容,故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中调解部分之外的内容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10月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x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条内容为:“欠条欠高某某现金叁拾柒万陆仟元整至2008年底本息还清(利息一分),如到期不能归还,夫妇双方同意将房产所有权过户给高某某,特此。中介王某某07.10.2欠款人李某某、吉某某二00七年十月二日。”还款期满至今,二被告未及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按照约定归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借给二被告x元现金并约定月息一分的事实由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李某某亦承认该事实,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现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且对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二被告应依据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及付息方式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因原、被告调解意见差距过大,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2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40元,保全费2400元,共计9340元由被告李某某、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耀辉

审判员杨奇

审判员郑春基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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