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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快乐购物有限责任某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快乐购物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金鹰影视文化城。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晓安,湖南宏业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快乐购物有限责任某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云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某审记录。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快乐购物有限责任某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徐晓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快乐购物有限责任某司于2009年12月21日以原告无故旷工9天,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和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为由,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在第一次仲裁开庭后要求被告补充证据,在被告之后没有补充证据也没有再开庭的情况下作出仲裁裁决。被告关于原告旷工的证据和确认自相矛盾,仲裁对原告旷工认定错误,原告2009年11月26日通过单位办公系统提交了要求调动工作岗位的电子文本报告,单位一直未作回复,另外,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并没有收到,原告是在仲裁时才知有该通知书,该会作出了长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仲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不服该裁决,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仲裁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裁决结果,并依法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快乐购物有限责任某司辩称,原告2005年12月开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先后担任某播和专案销售部长职务。为提高原告的管理水平,在征得原告同意后,2008年1月被告出资13万元送原告参加湖南广播电视局和湖南广播影视集团组织的地点主要在英国的专项培训,原、被告同时签订了专项培训协议,约定了10年的服务期;2009年11月12日起原告擅自不来上班,仅电话通知请病假,因未提供医疗诊断证明,不符合请假常规,公司没有批准,但考虑到原告为被告的中层管理干部,可能背负工作压力,公司默许原告休假至2009年11月29日,然而,在公司多方联系原告上班时,原告却避而不接电话(偶尔接通也置若罔闻),原告称2009年11月26日向公司提交电子报告要求调整工作岗位,公司没有收到该类报告,公司于是从2009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原告的旷工,至2009年12月8日止,原告已旷工9天,公司于是作出了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并通知了原告;由于被告提供资金让原告参加培训并约定了服务期,原告没有为被告服务约定期限,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因此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原告支付x元违约金给被告,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5年开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2008年2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为期三年(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并在合同上约定原告担任某告公司专案销售部长职务,该合同第八条(三)项规定了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培训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委派原告去英国参加电视产业“想象力”培训,培训时间为2008年1月至2月,培训费用为13万元,原告承诺自培训结束后,至少为被告服务10年(即到2018年2月1日止),若原告主动辞职或由于原告违反被告公司纪律而被辞退的,原告应按以下公式赔偿培训费用给被告,该公式为赔偿费用=(承诺服务期限-已服务期限)/承诺服务期限×培训费用。被告为原告支付培训费用、原告从英国培训回来后,继续在被告公司从事制播和专案销售部长职务工作;培训结束后,2009年11月12日,原告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仅电话通知公司要求请病假,因没有医疗病历诊断证明,被告没有批准,之后原告一直未上班。被告单位考虑原告系中层管理人员,可能工作压力大、身体疲劳,默许了原告休假至2009年11月29日。2009年11月30日被告联系原告要求原告上班时,原告避而不接电话,被告从2009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原告的旷工,至2009年12月8日止原告已连续旷工9天,被告单位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培训服务协议》赔偿培训费用,被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按原告居住的地址(劳动合同上的家庭地址亦是原告身份证上的地址)向原告送达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邮件的收件人非原告本人,而是他人代收;后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该会与2010年4月21日作出了长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09年9月11日被告公司召开了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制订了《快乐购物有限责任某司人事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上述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员工连续旷工3日或连续二次旷工或一年累计旷工达5日者,公司将按严重违纪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单位采用上班电子打卡的方法登记考勤,原告从2009年11月12日开始至2010年1月21日一直没有电子打卡记录,原告称其2009年11月26日向被告提交了电子版报告要求调整工作岗位,被告称没有收到此类报告。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培训服务协议》、付款凭证、考勤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查询单、人事管理办法、辞职申请表、工资计算表、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及该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培训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培训结束后至少为被告服务10年,若原告主动辞职或由于原告违反被告公司纪律而被辞退的,原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培训费用给被告;本案原告连续旷工超过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期限,被告有权依劳动法规及合同约定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按照原告两份劳动合同上相同的家庭住址亦是原告身份证的住址向原告通过特快专递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查询单已显示妥投,虽然不是原告本人签收,但按常规和惯例可认定该送达有效,原告诉称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称要求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违反劳动纪律、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而被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导致原告没有为被告服务至培训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原告应当按照劳动法规及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10-2)÷10×x]。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李某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快乐购物有限责任某司支付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爱云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某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某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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