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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廖某、覃某、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蓝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某、覃某、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柳汽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28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蓝某、被上诉人廖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覃某、被上诉人东风柳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0时2分,覃某驾驶桂x号(临时号牌)中型自卸货车沿x省道(三级公路)从宁武方向往金陵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行至该省道x省道17KM+900m处,适有广西A-x号多功能拖拉机因故障同向停在道路上,由唐定臣修理,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同向停在广西A-x号车前方,李某立、李某、李某甘站在桂01-x号车与广西A-x号车之间协助唐定臣修理车辆,因覃某夜间驾车不注意安全行驶,唐定臣因故障在道路上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未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致使桂x号车车头碰撞广西A-x号车尾部后,广西A-x号车车头又碰撞桂01-x号车尾部,造成唐定臣、李某立、李某、李某甘受伤,其中唐定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2010年3月25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夜间驾驶机动车不注意安全行驶,唐定臣因故障在道路上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未开启示廓灯和后卫灯,双方过错作用基本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立、李某、李某甘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覃某已赔偿廖某医疗费5700元及丧葬费x元。2010年9月15日,廖某诉至一审法院,提出请求判令:一、覃某、东风柳汽公司共同连带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3231元/年×20年)、交通费800元、修理费1860元、保管费860元、施某724元、配件费1689元、误工费1171元,共计x元的70%即x元,同时共同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二、覃某、东风柳汽公司共同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在承保的赔偿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覃某、东风柳汽公司负担。

另查明:死者唐定臣于X年X月X日出生,未婚,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廖某。

又查明:广西A-x号车的车主是唐定臣,桂x号车的车主是东风柳汽公司。东风柳汽公司已为该车向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月18日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东风柳汽公司、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检查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反交通规则行为以及交通事故的成因等作出的分析认定,予以确认。廖某诉称受害人唐定臣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车辆前后各50米摆放木薯杆和树枝,作为警示标志,其主张的依据是李某立、李某甘的证言,但李某立、李某甘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利害关系且廖某亦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唐定臣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故对廖某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及唐定臣、覃某的过错程度和双方行为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唐定臣与覃某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比例是5:5。对于覃某的身份问题,廖某主张覃某是被告东风柳汽公司员工,覃某无异议且在交通管理部门的询问中亦予以认可,东风柳汽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予以认可。东风柳汽公司同时作为桂x号车的车主,故东风柳汽公司应对覃某履行职务活动致人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廖某要求覃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是否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桂x号车已在该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对于廖某的合理费用,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案责任分担比例由相应的当事人分担。廖某另要求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在桂x号车投保的其他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廖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他商业保险合同与本案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廖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x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即廖某的生活费,确定为x元(3231元×19年);3、交通费,该费用确需产生,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200元;4、施某、保管费、修理费,其中4783元,有发票证实,予以确认,其余的350元无相关发票证实,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为390.57元(x元/年÷365天×3人×3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唐定臣死亡,廖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x元。以上各项合理费用共计x.57元,首先由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部分生活费x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余款x.57元(被扶养人部分生活费x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90.57元、施某、保管费、修理费2783元)按责任分担比例,覃某应承担的部分为x.28元,又因覃某对其预先向廖某的赔偿部分,在本案中未提出减扣申请,故东风柳汽公司仍应向廖某赔偿x.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廖某x元(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部分生活费x元);二、人保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廖某2000元(车辆修理费);三、东风柳汽公司赔偿廖某x.28元(包括被扶养人部分生活费x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90.57元、施某、保管费、修理费2783元,共计x.57元的50%);四、驳回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6元,减半收取1748元,廖某负担243元,东风柳汽公司负担1505元。

上诉人人保柳州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廖某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死者在打开其车盖进行修理时被东风柳汽公司所有的桂x号车碰撞并被自己车辆碾压致死,那么死者就不应当属于其车辆上的车上人员。既然如此,就应该得到其所投保的交强险赔付。因为上诉人所保的车辆系主要责任,死者承担次要责任。那么从公平原则出发,显然一审法院应当也将死者投保车辆的保险公司追加入诉讼活动中。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将死者投保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属于遗漏当事人,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三、一审法院违反了不诉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判决仅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认定廖某丧失劳动能力,且抚养费x元超出了廖某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廖某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死者的多功能拖拉机并没有投保交强险,上诉人要求将死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覃某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东风柳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东风柳汽公司承担的数额过多,覃某已经支付给廖某医疗费5700元、丧葬费x元,应该从东风柳汽公司的赔偿额中扣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2、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3、廖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合法有据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及被上诉人覃某、东风柳汽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廖某对一审查明的“唐定臣因故障在道路上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以及“双方过错作用基本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当时唐定臣已在车辆前后50米设置警告标志,覃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死者唐定臣所有的广西A-x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并未有证据显示广西A-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且唐定臣作为受害人,其自身车辆是否投保并不影响其向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主张本案遗漏当事人,并以此要求减轻自身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被上诉人廖某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对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确认唐定臣与覃某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桂x号车已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唐定臣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案责任分担比例由相应的当事人分担。对于一审判决东风柳汽公司对覃某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唐定臣发生事故时,其母亲廖某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廖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对廖某提供的村委证明有异议,但并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并不成立。廖某英起诉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现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并未超出廖某英的诉讼请求,且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廖某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东风柳汽公司辩称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覃某已支付的医疗费5700元及丧葬费x元的问题。因廖某英在起诉时并未主张医疗费和丧葬费,故本案对该两项费用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审判员邓杰

代理审判员刘萌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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