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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亿通汽运公司南阳分公司、袁某某、储某、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原告女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地址:南阳市卧龙区北京大道(以下简称亿通汽运公司南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玲,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储某,女,出生年月日及职业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X路鸭电苑丰源大厦X楼(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曹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亿通汽运公司南阳分公司、袁某某、储某、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毛治学及张义生、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玲、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曹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亿通汽运公司南阳分公司、被告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6月18日,当我在固始县X镇X路口行走时,被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货车轧伤导致左臂截肢,鉴定为五级伤残。肇事车辆登记在亿通汽运公司南阳分公司名下营运,并以储某名义在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强制险。故诉讼要求以上各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

被告亿通汽运公司南阳分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非赔偿义务人,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无侵权行为,袁某某与我公司仅是服务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车辆营运人及所有权人。故我公司不存在责任;再则原告诉求过高过大,有些部分未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次原告方已领回赔偿款应付从中扣除,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某某辩称:首先原告诉求不明确,不具体,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不确定、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其次原告本身也有责任,应该6:4划分双方责任,再次我经交警部门已赔偿原告x元,原告在诉状中未提及,故请求对于此次事故赔偿要体现法律的公正及正义。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原告伤残评定不持异议,但原告因伤残所安装的义肢价格偏高,不是普通型,我公司只同意对第一期假肢价格合理的部分予以理赔,请求法院合理判决。

被告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20时许,原告王某甲沿312国道固始县X街X路口由路X路南斜过公路时被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货车轧伤。事故发生后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在胡族铺镇卫生院简单处置开支药费100元后,包车前往固始县人民医院。因伤重当晚即被转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处置并在该院开支医药费1384元,又于6月19日入住合肥和平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直到7月23日出院。住院35天,诊断为:“1、左前臂毁损伤;2、左手毁损伤;3、右额头皮挫裂伤;4、全身多处擦伤。”行左肱骨截止肢术并在合肥和平创伤骨科医院开支医药费x元,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五级伤残。另外肇事车辆实际属于被告袁某某个人所有,其行驶证登记为被告亿通汽运公司南阳分公司,袁某某同公司签定有《服务协议》以及《安全责任书》,袁某某车辆所有权人以及营运、收益、事故处理等均有袁某某个人负责,公司仅代为维护、年审服务事宜,未反映出公司收取管理费用等。肇事车辆购买后于2009年5月14日以被告储某名义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当时该车未入牌,登记了入保车辆的发动机号码x以及识别代码(车架号)x和车辆的厂牌型号约定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储某作为保险经办人将自己名字填上,肇事时,该车正在交强险保险期内。原告受伤以后于2009年10月27日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安装假肢套具,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价格为x元,该公司证明假肢需5年为一更换年限,年假肢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百分之八。装配义肢期间需训练15天时间,期间需1人陪护,普通客房为每天25元,每人每餐为5元。原告王某甲属于农业户口,出生于1938年1月13日,有四个女儿且成人出嫁,无儿子,老伴已过世。本人受伤之前单独一人生活,身体健康。诉讼之前,原告方已从交警队领取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药费清单及票据、法医鉴定书、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庭审笔录、假肢安装证明及票据、交强险保单、车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原告王某甲被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车辆轧伤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质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王某甲的伤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为原告本身也对该起事故负有次要责任,自己要承担一部分,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故按7:3比例较为适宜。原告已经鉴定为五级伤残,根据出生时间应按规定计算给付9年残疾赔偿金,因身体受到五级伤残本人及近亲属受到一定精神损害,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恰当计算给付。考虑到原告因为受伤前个人单独生活,老伴已去世,女儿出嫁,为方便于生活受伤后所安装的假肢也应一并赔偿,结合原告年龄、身体状况以及独立生活的实际可先按壹期假肢予以考虑,以后如需要可另行解决。鉴于原告失去一条左臂构成五级残疾,已年满71周岁,生活自理能力受限需人护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确定5年的残疾护理费。被告亿通汽运公司南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服务单位在双方签定的《服务合同》中未反映出公司收取车辆的管理费用,依照相关规定,在本案中被告亿通汽运公司南阳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所入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有义务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协助本院将肇事车辆所入的交强险划入本院指定帐号,被告储某属于保险经办人,故在本案中不存在赔偿责任。原告方在诉讼之前已领取的赔偿款x元应从中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119条、134条(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4条、25条、26条、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因伤开支的医药费x元(内含合肥和平创伤骨科医院x元,安医大一附院1384元,胡族卫生院100元);误工费3039.24元(自受伤之日6月18日至定残之日前一日8月20日止按62天×49.0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15.7元(按住院天数35天×49.02元计);交通费3000元(含受伤时包车至合肥以及出院、探视及安装假肢来往车费);住院伙食补助700元(按住院35天×20元计);营养费600元(按住院35天×15元计);残疾赔偿金x.6元(按农村人均纯收入4454元×9年×伤残等级5级计);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x元(按假肢价格年百分之八计算5年),安装假肢期间的食宿护理1000元,残疾期间护理费x元(按每月600元×5年计),精神损害赔偿x元。以上各项总合计x.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袁某某所有的豫x以被告储某名义所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发动机号码x以及识别代码(车架号)x]范围内支付给原告王某甲x元(依据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x元、医药费赔偿限额x元)余下x.54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百分之七十即x.97元,扣除在诉讼之前已付x元,剩下4553.97元由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x元同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以上二笔款项均经本院转交)。

二、被告郑州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被告储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10元,鉴定费631元,合计6141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400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2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志豪

审判员谢国民

审判员喻国俊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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