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申林生与申良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林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南康市X镇新农贸市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良,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南康市X镇X村蕉屋X号附X号。

上诉人申林生因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9)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申良建造房屋,原告经被告父亲多次邀请,于2008年10月1日帮被告建造房屋地基,并带来戴某某帮做小工。在浇地基时,地基梁出现了垮模现象。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其劳动工资,被告认为是义务帮工,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筑房屋基脚工程,要求被告支付做工工资,由于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是计时付报酬还是义务帮工,且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是应计付报酬。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帮被告做工的事实,不能证实应计付报酬即师傅每天75元、小工每天35元的事实,且证人与本案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252.5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再者,即使原、被告约定是应计付报酬,但双方对工资并未进行结算,无法认定做工多少、工资多少、仅凭原告自己记录的工资表,无法支持其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申林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申林生负担。

上诉人申林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1252.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做房子,付出了劳动,被上诉人一审时也没有否定,也有一起做房子的其他工人证实。一审判决虽未直接认定双方是义务帮工,但却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实际上认定了双方是义务帮工关系,这是错误的。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非亲非故,仅与其父亲原先是同事,经其父亲介绍为其做房子,不存在义务帮工的理由。第二,上诉人是凭手艺谋生的泥水匠,以此养家糊口,且为被上诉人做房子不是一天两天,而是十多天。第三,上诉人还自带小工为被上诉人做房子,并先垫付小工工资,哪有倒垫钱的义务帮工。因此,一审认定为义务帮工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事实。2、双方确实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只有口头约定,这在农村是通行的做法,符合农村习惯。口头约定师傅每天75元、小工每天35元符合当地的市场行情,是合理的。一审判决在上诉人已提供证人证实上述事实,而被上诉人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义务帮工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申良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经审理查明,根据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2008年10月份,上诉人申林生邀集小工戴某某一起为被上诉人申良建房屋的基脚。其中,上诉人申林生做工12.5天,每天工资75元,小工戴某某做工9天,每天工资为35元,因戴某某是上诉人叫去做工,其工资315元已由上诉人垫付。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份,上诉人申林生和小工戴某某一起为被上诉人申良做工(建房屋的基脚),被上诉人对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做工行为是义务帮工还是有偿劳务。上诉人主张是有偿劳务,提供了证人戴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做工行为是义务帮工,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邀集小工戴某某一起为被上诉人申良做工十几天,并垫付了戴某某的做工报酬,其主张为有偿劳务符合常理和当地实际,被上诉人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主张其为被上诉人做工12.5天,每天工资75元,小工戴某某做工9天,每天工资35元,总计工资1252.5元。该工价符合当地行情,对做工的天数被上诉人陈述没有记录,结合证人戴某某的证言,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也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康市人民法院(2009)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申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上诉人申林生支付劳务报酬12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申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郭海平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玉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