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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与胡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住所地:信丰县城桥北三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1966年7月生,汉族,住(略),系谢某忠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男,1930年生,汉族,业农,住(略),系谢某忠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36年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谢某忠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乙,女,1989年生,汉族,住(略),系谢某忠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丙,男,1990年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谢某忠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丁,女,1986年生,汉族,赣南师范学院学生,系谢某忠之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金发,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2月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红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以下称中国财保信丰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20日上午,王某清驾驶王某某所有的赣x号中型货车行驶至105线西牛圣塔水泥厂门口,与谢某忠(无驾驶证)驾驶的赣x号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谢某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赣x号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信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某忠用去抢救费用l073.62元。赣x号车于2008年3月1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8年12月24日在中国财保信丰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另查明,谢某忠生前系江西省信丰县X村居民户籍,事故前其已在广州市番禺区经商居住多年。谢某忠之父母谢某甲、李某某系江西省农村户籍。广东省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3元。江西省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l533.33元。江西省2007年农村住户人均每年可支配(纯收入)收入为人民币4098元,农村住户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为人民币2994.49元。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向交警部门预交了赔偿金9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方1万元,原告方预领了赔偿款4万元(含交警队转交的3万元,王某某直接支付的l万元)。在诉讼中原告方考虑到王某某身患重病,生活困难,仅要求王某某赔偿35万元人民币,对超出的部分自愿放弃。

原审认为,信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王某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忠不负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有关规定,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王某某作为赣x号车的车主应负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据此,谢某忠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该数额已经大于其请求的35万元的数额,故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方自愿放弃要求王某某赔偿35万元以上的部分,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予以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中国财保信丰支公司作为赣x号中型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赔款的义务。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因谢某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减去已支付的4万元后,尚应支付31万元;二、以上款项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11万元,付给王某某人民币l073.62元,由中国财保信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申请费人民币500元,由王某某负担。

中国财保信丰支公司上诉称,受害人谢某忠系江西省农村户籍,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广州市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江西省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保险人王某某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此增加的10%的免赔金额应由被保险人王某某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某某、谢某甲、李某英、谢某丁、谢某乙、谢某丙辩称,谢某忠在广州市番禺区经商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其妻胡某某是当地的环卫工人,答辩人在一审期间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根据相关规定,谢某忠死亡赔偿金参照广东省的相关标准计算合情合理,且答辩人在一审期间放弃了部分权利。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答辩人虽然违反了安全装载的规定,但并未因此增加受害人方的损失,答辩人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不应由答辩人自行承担10%的免赔金额。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某清驾驶赣x号车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条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某某、谢某甲、李某英、谢某丁、谢某乙、谢某丙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广州市番禺区X镇出租屋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和出租屋主陈杰雄出具的关于谢某忠从2002年10月20日至2009年1月住在石楼镇X街X号的证明、广州市番禺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所发的营业执照、广州市番禺区X镇环卫所出具的关于胡某某从2003年8月起在其单位工作的证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谢某忠已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经商多年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按广东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谢某忠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财保信丰支公司主张谢某忠死亡赔偿金应按江西省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0%的免赔金额是否应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的问题。上诉人中国财保信丰支公司主张依保险合同之约定,其不应承担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中国财保信丰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该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拘束力,因此,上诉人中国财保信丰支公司以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为依据主张其不承担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财保信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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