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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郭某、范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37年8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甲,系上诉人女儿。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系上诉人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1963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金山,江西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丙,男,1971年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儿子。

上诉人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8)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19日,被告范某丙向原告郭某借款x元,立具借条并提供了被告李某某书面承诺书、抵押房产证正本和共有产权证给原告,借条载明:借到郭某人民币x元,3个月后归还。现有赣州湖边908队住房房产证正本抵押,3个月后如不还,一切由郭某处理(原告陈述实际借款x元,其中借款3个月利息2000元计算在借款本金中)。被告范某丙提供的李某某的承诺书载明:我同意我儿子用赣州湖边所住房子(宋城路第X栋X单元X室)向你抵押借钱,时间为3个月,后果我愿负责。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某,共有人为范某丙。被告范某丙向原告借款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原审认为,被告未及时清偿债务,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清偿债务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正当合法的,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抵押物优先清偿借款,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某丙欠原告郭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计息,从借款之日起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限被告范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范某丙、李某某提供的房产抵押物优先清偿拖欠原告郭某的借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520元,由被告范某丙、李某某共同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郭某借款,也没有向郭某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担保或抵押。郭某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至于范某丙向郭某借款并提供虚假抵押,那是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认定范某丙提供了由上诉人书写的承诺书,上诉人认为该份书面承诺纯属范某丙伪造,一切借款后果应由二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范某丙没有征得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将其与上诉人共有的房屋用于向郭某借款作抵押,也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一审判决将该房屋优先用于清偿债务是错误的。请求二审裁定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郭某辩称:郭某持有范某丙写的借条和李某某的条子,把范某丙和李某某都列为被告,在主体上是没有错误的。相关材料是范某丙提供的,范某丙与李某某是母子关系,郭某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范某丙的做法是通过李某某认可的。虽然抵押权人和债权人没有到房产部门登记,但这种抵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郭某享有房屋变卖以后的优先受偿权。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的范某丙向郭某借款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二审时上诉人提供了证人罗亮作证,证明上诉人委托罗亮办证,范某丙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房产证。郭某对证言的真实性持异议。二审时上诉人申请对承诺书作笔迹鉴定,被上诉人郭某同意。本院委托江西天剑物证司法鉴定所作鉴定,鉴定结论认为承诺书与李某某本人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郭某认为该鉴定的检验对象与结论不是同一事物,无鉴定资质情况,不能采信,承诺书是否李某某本人笔迹也不重要,因为李某某和范某丙是母子,房产证和共有权证拿给了被上诉人,构成了表见代理。上诉人李某某认为该鉴定结论可说明承诺书纯属伪造,抵押无效,要求郭某拿回该房屋的产权证件。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某丙向被上诉人郭某借款逾期未还,郭某要求范某丙清偿债务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根据江西天剑物证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可以认定房屋抵押承诺书不是上诉人李某某本人所写。上诉人认为范某丙提供的是虚假抵押,系其个人行为,理由成立。该房屋抵押未经共有权人上诉人同意,抵押无效,郭某要求以该房屋优先清偿借款,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8)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信丰县人民法院(2008)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郭某要求以范某丙、李某某共有的房屋宋城路第X栋X单元X室作为抵押物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上诉人范某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上诉人郭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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