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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市新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新沂工商行政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原审第三人新沂市恒大机械有限公司。

上诉人徐州市新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市新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秀征、孙丽华,被上诉人陆某某、陈某某,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连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1994年6月,原新沂市通用机械厂(集体所有制)改制为有限公司即新沂市恒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3月1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新沂市恒大机械有限公司),公司发行记名式股票919股。其中,公司内部职工股539股,新沂市X镇工业联社拥有股份380股,并经新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确认。2001年,新沂市X镇集体工业联社以第三人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第三人偿还38万元,后经本院判决、执行,第三人将其所有的位于新沂市X镇祥远小区X号楼X单元三套商品房折价21万元,抵偿给新沂市X镇集体工业联社,但工商登记中,对第三人的股权份额没有变更。2005年1月31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林伟个人出资38万元,受让该股权,该公司董事会经研究同意将新沂市X镇集体工业联社所持有的38万元股权转让给林伟。2007年3月30日,第三人新沂市恒大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供了第三人于2007年3月30日出具的“关于新沂市恒大机械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情况说明”及新沂市X镇集体工业联社与林伟的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经审查,被告核准同意第三人新沂恒大机械有限公司38万元股权由新沂市X镇集体工业联社变更登记为林伟、股东由新沂市X镇集体工业联社变更登记为林伟。二原告系新沂市恒大机械有限公司股东,认为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07年3月18日,第三人董事会在新沂市亚欧大酒店召开了由林伟等12人参加的股东会。大会通过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出了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原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全部连任。刘庆兰、陈某某、王德强以第三人侵犯其知情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第三人所召开的股东大会所作出的董事会、监事会改选决议,本院判决驳回了刘庆兰等人的诉讼请求。刘庆兰等人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撤销了第三人新沂市恒大机械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8日召开的股东大会所作出的董事会、监事会改选决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徐州市新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作出被诉工商登记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该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中仅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伟的签名,而申请变更内容未填写,因此,该申请程序违法。该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本案中,被告依据第三人于2007年3月30日出具的“关于新沂市恒大机械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情况说明”作为变更决议为第三人作出了股权、股东变更登记,但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07)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撤销了第三人于2007年3月18日召开的股东大会所作出的董事会、监事会改选决议。故第三人于2007年3月30日出具的“关于新沂市恒大机械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股权、股东变更登记的依据。同时,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变更核准通知书,其中亦未载明核准第三人新沂市恒大机械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内容。因此,被告核准第三人新沂市恒大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股东变更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徐州市新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3月30日作出的核准第三人新沂市恒大机械有限公司38万元股权由新沂市X镇集体工业联社变更登记为林伟、股东由新沂市X镇集体工业联社变更登记为林伟的工商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州市新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徐州市新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诉称,新沂市恒大机械有限公司经批准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因为当时的政策问题,该企业改制存在不规范的情况,对于此类企业的登记只能参照有关规定进行。该企业变更登记行为中,申请变更登记的意思表示清楚,即使填写内容有漏缺,也只是瑕疵,一审认定程序违法不当。另外,企业法人变更核准通知书内容确有漏缺,但不是主观人为的,口头也可以弥补,不影响变更登记中核准变更事项的结果。而且,法院民事判决撤销“改选决议”与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行为没有直接关系,工商行政登记只是形式审查。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陆某某、陈某某答辩称,新沂工商管理局在上诉状中客观承认了审查登记、变更过程中所存在的错误。其寻找理由为自己的错误开脱,是不负责任的表现。实际上,新沂市X镇集体工业联社从未参与新沂市恒大机械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所谓股份,实际是借贷关系,且已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并执行完毕。新沂工商管理局在该变更登记中仍将工业联社及其38万元已获偿还的债权登记为股东、股权,其虚假性、违法性显而易见。另外,股东大会的所谓决议已经法院判决撤销,不能成为变更登记的依据,新沂工商管理局仍以此作为变更登记依据并宣称“民事判决与行政登记是有区别的”,由此对抗司法审查的最终法律效力,其行为显属违法。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新沂市恒大机械有限公司述称,新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第三人的登记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程序依据:1、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2、企业法人变更核定情况表;3、企业法人变更受理通知书;4、企业法人变更核准通知书;5指定委托人证明及营业执照。二、事实证据:1、2007年3月30日受理变更材料一套(与程序依据1-X号证据相同);2、1994年变更登记注册书及资金来源证明;3、新体改发[1994]X号文件;4、1996年变更登记材料;5、2005年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变更材料;6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变更说明和转让书;7、林伟支付新沂市恒大机械有限公司及城镇工业联社股权转让款收据2份。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沂市人民法院(2001)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新沂市人民法院(2001)新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徐州市新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新沂市恒大机械有限公司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是否正确的问题,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上诉人徐州市新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两被上诉人与新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第三人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受理原审原告诉新沂工商局的行政案件是不成立的。一审法院抓住登记机关的瑕疵并进行放大定性为程序上的不合法是错误的,该变更登记瑕疵是存在的,但程序是合法的。该变更登记行为是参照有关的法律、条例进行的,出现问题也是因为企业改制不规范造成的。被上诉人陆某某、陈某某认为,陆某某当时是公司董事长兼书记,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而且当时工商管理局对此没有名单,只是登记一个公司集体入股。林伟不是股东,也不存在38万元的股权转让,作为当时的董事长与新沂市工业联社签订的协议是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院判决处理并履行完毕。而且变更登记表并没有填写申请变更的内容,新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新沂市恒大机械有限公司认为,徐州中院判决第三人作出董事会改选决议撤销,但是并没有撤销董事会,我们申请登记的行为是合理的。另外,被上诉人恶意偿还工业联社欠款,我们不知情,我们的账与被上诉人仍然没有交接。新沂工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徐州市新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具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第三人新沂市恒大机械有限公司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虽然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是没有填写变更登记的内容,属于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形。而且,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审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时只是提交了自行书写的股权变更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不能代替条例规定的公司董事会的变更决议或决定。况且,该次股东大会所作的董事会、监事会改选决议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撤销。另外,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该变更登记所涉的转让股权实际上已作为为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处理。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徐州市新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对新沂市恒大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徐州市新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新沂市恒大机械有限公司变更申请材料不齐全和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徐州市新沂工商商管理局主张原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问题,原审第三人庭审时明确表示企业之间的交接并没有全部完成,作为原企业的负责人与该工商变更登记行为依法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至于上诉人徐州市新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张该变更登记行为是参照有关的法律、条例进行,出现的问题是因为企业改制不规范造成。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职权,无论是依照还是参照法律、法规,都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履行法定职责,而不能因为是参照就可以不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新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艳华

代理审判员任礼光

代理审判员谈心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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