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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某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阳斌、人民陪审员肖丙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志军担任记录。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1月在武冈市X乡政府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一个女孩,。婚后,因家庭琐事被告经常殴打原告,1989年正月9日,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在荆竹铺镇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离婚协议,但因双方结婚证明遗失,民政部门不予办理。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原告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荆竹铺镇X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因原、被结婚证遗失,该村出具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人民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在武冈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被告自愿离婚;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6000元;双方另无其他争执。

3、唐某炳的证词,用以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后,已经履行了,但因双方结婚证遗失,民政部门不予办理离婚手续。

4、原告的陈述。

被告唐某某未做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结合庭审以及法庭提问,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荆竹铺镇X村委员会的证明,系书证,且加盖了证明机关的公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荆竹铺镇人民调解协议书,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名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确认其效力,做为定案依据;对唐某炳的证词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和荆竹铺镇人民调解协议书互相印证,做为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对原告的陈述,因其系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做为定案依据。

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1月在武冈市X乡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15日生育女孩唐某月,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1989年正月初9,原告负气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4月15日,在荆竹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给付了被告6000元,但因双方结婚证遗失,民政部门不予办理离婚手续。2010年10月20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没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已经分居3年多的时间,并于2009年4月15日达成了离婚协议,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某忠

人民陪审员欧阳斌

人民陪审员肖丙武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志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第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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