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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蒋某忠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阳斌、肖丙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志军担任记录。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二个小孩。婚后,由于被告不尽夫妻和家庭义务,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于2006年春节开始分居。2009年10月,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并没有和好的意愿,双方继续分居,为此,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教育费。

原告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二、马坪乡民政办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三、曾春晖的证词,(原告母亲),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小事发生争吵;2007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从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没有去接过原告,双方继续分居;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一女一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四、曾艳群的证词,用以证明:从2008年开始,原、被告就没有在一起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了二个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从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没有去接过原告,双方继续分居。

五、段某礼的证词,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有三年的时间;从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婚后生育了二个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

六、向芳的证词,(原告同事),用以证明:从2008年开始没有看到原、被告在一起生活;2009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

七、蒋某茂的证词,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有三、四年多的时间;从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没有和好。

八、田某滔的证词,用以证明:如原、被告离婚,愿意随原告生活。

九、(2009)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田某某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对结婚证、马坪乡民政办的证明,系书证,加盖了证明机关的公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联系,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曾春晖的证词,因其系原告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曾艳群、段某礼、向芳、蒋某茂的证人证词,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彼此之间互相印证,形成一个牢固的证据锁链,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田某滔的证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2009)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6月自由恋爱相识,1992年在原武冈市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田某文,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次子田某滔,现在马坪乡田某渡完小读四年级。婚后由于被告不尽夫妻和家庭义务,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从2002年开始时断时续的夫妻生活。2007年9月原、被告一同在广州打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领取了原告的工资,原告负气回到武冈,双方一直由此分居。2009年9月21日,原告第一次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在第一次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并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继续分居至今。2010年11月7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但在原告生育长女后,双方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07年9月开始分居。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的意愿,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继续分居,由此可见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未到庭,不能调解。据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小孩抚养问题处理,长女田某文已经成年,次子田某滔一直随原告生活,和原告建立了深厚的亲情,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应当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和教育费。抚养费为每年4910年,还需抚养8年,抚养费用为x,被告每年应承担小孩一半抚养费x元。现田某滔在读小学四年级,根据我国九年义务制教育,田某滔还需接受5年义务制教育,教育费酌情考虑由被告每年承担600元,合计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田某滔由原告段某某抚养,被告田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x元、教育费3000元,合计x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某忠

人民陪审员欧阳斌

人民陪审员肖丙武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志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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