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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麻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男,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教师,住(略),系被告之叔父。

原告麻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登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阳斌、肖丙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翔担任记录。原告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与被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12月19日在湘西自治州凤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自结婚以来,被告经常赌博,引起感情不和。2008年3月15日,原告用个人名义贷款5万元购买面包车,让被告跑车赚钱。2008年12月被告将车抵了赌债,骗原告说是卖车钱掉了。2009年3月被告又去赌博,车子被债主扣抵赌债,于是原、被告立下离婚协议书。2009年5月,被告因赌博欠下赌债,把车子作价8000元当在当铺,离家出走至今已达2年。被告赌博行为极其恶劣,买车先后几次共欠债务6万元,为还债,原告将工资本抵押在腊尔山农村信用社还债。原告多次向某告要生活费,被告都说没有,后来就不接原告的电话。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苏某凡归被告抚养,原告有探视权;3、所有债务6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麻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2009年3月26日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应承担3万元债务。

3、2009年5月10日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的偿还方式。

4、借款凭据,以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6万元。

5、工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6、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告借2万元用于交通事故赔偿。

7、两林乡政府证明,以证明被告赌博,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

被告苏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诉称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

被告苏某甲为支持自己的答辩观点,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杨隆勇的证词,以证明被告没有赌博,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原、被告之女苏某凡现随被告的父母生活。

2、向某它的证词,以证明原、被告之女苏某凡现随被告的父母生活。

3、向某记的证词,以证明被告没有赌博,原、被告夫妻感情好。

4、向某琪的证词,以证明被告没有赌博,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原告于2005年生有一女。

5、苏某立的证词,以证明被告没有赌博,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原告于2005年生有一女,现随被告的父母生活。

6、苏某田的证词,以证明被告是由原告的姐姐将其送到麻某县城后才回家的。

7、段班前、段班华、段启洪的证明,以证明被告之母分别借段班前现金8000元、段班华现金x元、段启洪现金x元。

8、段启洪的证明及麻某某的银行卡活期明细,以证明被告之母托段启洪向某某某的银行卡上汇款x元。

9、苏某甲手机号的通话记录,以证明原、被告有联系。

10、刘友美的证明及收据,以证明苏某凡的学费由被告的父母负担。

庭审中,被告苏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结婚证无异议;对2009年3月26日协议书,被告按原告所讲的意思写的,对债务不知情;对2009年5月10日协议书,是被告之父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与原告之父签订的,被告没有在场;借条与贷款是原告个人借的;工资证明属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实;两林乡政府证明不属实。

原告麻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被告一直在凤凰生活,而证人都是被告当地人,所证明的内容不属实;被告方的借条与原告无关,原告不知情;通话记录属实,但内容是协商离婚;银行卡是我的户名,但在被告手上,荆竹邮政局材料没盖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结合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工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凤凰县腊尔山信用社的借款借据及麻某某向某冬连、麻某文各借款x元、两份协议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有相佐证,形成证据锁链,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两林乡政府的证明,被告有异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银行卡明细表,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只对原告无异议的x元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通话记录,原告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0日正式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24日原告生女苏某凡,2007年5月原告在凤凰县X乡政府工作,2008年12月19日原、被告在湘西自治州凤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为购车及处理交通事故,原告共借款x元,被告之母向某名为麻某某的银行卡上汇款x元。2009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未婚先孕,并在一起生活了四年之后才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的婚姻基础牢固。原告以被告经常赌博、引起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向某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认定的证据,该理由无事实依据支持,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足,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麻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登忠

人民陪审员肖丙武

人民陪审员欧阳斌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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