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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强制措施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文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濮阳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濮阳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决定立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文杰,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了濮劳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2009年8月初的一天,李某某伙同吕XX在濮阳市X路黑天鹅商场南门口盗窃贾XX的金霸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被盗时价值764元。被劳动教养人李某某具有盗窃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劳动教养条件。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劳动教养两年。决定劳动教养前,被劳动教养人李某某被刑事拘留,刑事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2009年8月12日至2011年8月11日止。李某某不服该劳动教养决定,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认定原告符合劳动教养的条件错误,原告没有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审批程序违法,违背了先呈报后决定这一基本原则,且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没有对原告的行为及呈报单位的意见进行复核,程序严重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通过制定法律作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作为实施性规定与《立法法》相抵触,被告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书之前,没有履行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不能成立,恳请依法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濮劳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09年8月初的一天,李某某伙同吕XX在濮阳市X路黑天鹅商场南门口盗窃贾XX的金霸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被盗时价值764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答辩人还依法查明被答辩人于2002年9月5日因盗窃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5月10日因盗窃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3月16日因盗窃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3月1日因盗窃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其盗窃恶行实属屡教不改。《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尚未公布,在公安部的通知里明确指出,在该规定发布以前只可参照,不可引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系国务院审核并发布的,应属行政法规,而规定是部门规章,在法律适用位阶上应是前者较高。原告提出劳动教养系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应由法律作出规定,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显然并非法律。我们认为,《国务院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因此,作为一种措施和办法,原告代理人的理解显然是错误的。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依法维持劳教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8月12日姚XX、徐XX讯问李某某笔录;2、2009年8月13日姚XX、王XX讯问李某某笔录;3、2009年8月26日姚XX、王XX讯问李某某笔录;4、2009年8月12日姚XX、王XX讯问吕XX笔录;5、2009年8月26日王XX、姚XX讯问吕XX笔录;6、2009年8月12日姚XX、杨XX询问吕XX笔录;7、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8、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检查笔录;9、2009年8月26日李某某辨认笔录;10、2009年8月12日吕XX辨认笔录;11、李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照片;12、吕XX辨认作案地点照片;13、李某某的摩托车车座下工具箱内发现的作案工具照片;14、被盗电动车合格证一份;15、李某某被抓获证明;以上证据1—15证明李某某违法行为存在,符合劳动教养条件。1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7、立案决定书;18、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对李某某拘留证;19、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拘留通知书;20、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21、鉴定聘请书;22、鉴定结论通知书;23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一辆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24、清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李某某户籍证明信;25、清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管理科证明、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濮劳字(2005)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濮劳字(2006)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以上四份证据系李某某前科证明。26结案报告;27、李某某劳动教养审核报告;28、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权利告知笔录;29、李某某劳动教养呈批报告;30、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濮劳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31、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通知书;35、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以上程序性证据16—35证明对原告决定劳动教养程序合法。36、《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事实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某伙同吕XX在濮阳市X路黑天鹅商场南门口盗窃电动自行车的违法事实,程序方面的证据能够证明办理该劳动教养案件,进行了案件登记、立案决定、调查取证、权利告知、审核、呈批、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办理程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初的一天中午,李某某伙同吕XX在濮阳市X路黑天鹅商场南门口盗窃贾XX的金霸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被盗时价值764元。被劳动教养人李某某具有盗窃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另查明,李某某曾因盗窃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犯盗窃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劳动教养两年。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具有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决定劳动教养的职权。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定李某某具有盗窃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某曾因盗窃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犯盗窃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8月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实施盗窃行为,其行为属屡教不改,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教养条件。被告提交的程序方面证据能证明被告办理该劳动教养案件的程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劳动教养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伟

审判员曹青次

审判员付俊花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邢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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