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xx,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xx,xx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林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X乡X村X号。
原告xx公司与被告林xx货运车辆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豫L-x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车辆,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费用为每月677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费用677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已严重违约,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将豫L-x号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支付租金1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林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林xx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林xx全额出资购买汽车一辆,车辆产权归被告林xx所有。被告林xx自愿将车辆以原告xx公司的名称入户,车牌照号为豫L-x号。合同期内,未经原告xx公司同意,被告林xx不得将车辆转让、转租、拍卖、抵押。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林xx须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xx公司预交次月费用,费用为每月677元(含养路费、运管费、货运附加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林xx不按时向原告xx公司各项费用的,可以解除合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由被告林xx对豫L-x号货车自主经营,并从事货物运输。在经营中,被告林xx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费用677元,原告xx公司以被告林xx违约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林xx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xx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支付费用1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货运车辆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林xx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林xx不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每月的各项费用677元,已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林xx违约,原告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所以原告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xx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并支付费用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已届满,故原告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在作实体处理。被告林xx虽然拖欠原告xx公司的各项费用,但原告xx公司只请求被告林xx支付费用100元,其他部分已明确表示放弃,是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xx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二、被告林xx在本判决后支付给原告漯河xx公司费用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华
审判员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孟哲昱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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