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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梅河口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退休工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6月21日,收取原告出国劳务抵押金x元,被告答应2008年年底办出去,但年末前未办成,原告提出退款被告不同意。2009年春节过后,被告通知原告办成了,但目前韩国金融危机去了也是失业,故原告不同意去了,要求被告返还出国押金x元。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我是代辽宁省企业文化联合会收取原告赴韩国押金x元,收款后第三天我就把款上缴给辽宁省企业文化联合会及辽宁逢鑫源贸易有限公司,这两个单位给我出具了正式发票。原告于2008年6月23日与辽宁逢鑫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出国劳务合同,约定6个月办理出国。在6个月内原告提出自己身体有病不能出国,就求我让她丈夫黄某帅顶她的名额出国。在这种情况下,我又到公司把合同和收据都换成黄某帅的名,我们又约定3个月内给黄某帅办出去,办不成退款。我用2个月零6天给他办下来了,可原告还是认为晚了,不去了。我和陈某某之间已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我是在给黄某帅办理出国,而且已经办出去了,是他自己违约不去了,所以我不能返还原告的出国押金。

在庭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就以下事实存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的主体身份是否适格

原告认为,我在2008年6月21日交给被告张某某赴韩国劳务押金x元,在被告始终办不出去的情况下我们重新约定让我的丈夫黄某帅顶我的名额去。被告答应在年底以前办出去,但也始终没办成,钱是我交的,所以我可以向被告去要。

被告认为,钱虽然是原告陈某某交的,但因为他自己的原因不能出国,所以她交的钱不能给她退,后来在她的请求下我把她出国的合同和交款的收据都换成她丈夫黄某帅了,这事跟陈某某没有关系,是我给黄某帅办理出国,所以陈某某不能起诉我。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将赴韩劳务押金x元交给被告张某某,先约定为原告自己办理出国,后双方重新约定为原告丈夫黄某帅办理出国,故被告张某某收取陈某某交来的押金款,履行的是为陈某某丈夫办理出国的义务,陈某某作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的权利,主体适格。

二、被告张某某是否具备境外就业中介资格

原告认为,我是因为被告张某某和我公婆认识才相信她,让她办理出国的,但她有没有办理出国劳务的资质,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她办的签证是商务签证,不是劳务签证,而且到期了也没办出去。她说把钱交给别人了与我无关,我只冲被告说话。为此,原告提供2008年6月21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收据1张;急招赴韩国中小企业工人宣传单1张;李东明证实材料1份。

被告认为,我个人虽然没有办理出国劳务的资质,但辽宁省企业文化联合会就业服务处聘请我为驻山城镇地区首席业务代表,负责山城镇及相关地区的招聘和培训业务。而受原告委托,我是和辽宁省逢鑫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公司不需要有办理出国的资格,因为这家公司被批准在韩国设立了分厂,它有权利向外境的分厂输出员工。另外,我已将原告交的押金全部上交辽宁省企业文化联合会和辽宁逢鑫源贸易有限公司,给黄某帅办下来的签证虽然是商务签证,但出国后可以续签,所以作为辽宁省企业文化联合会的特聘人员经辽宁逢鑫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企业内派的形式为黄某帅办理出国是合法的。为此被告提供2008年11月23日黄某帅与辽宁逢鑫源贸易有限公司签劳务合同1份;2008年11月23日黄某帅交款收据2份;2006年5月26日辽宁省企业文化联合会就业服务处委托聘任书1份;辽宁省企业文化联合会法人登记证书1份;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关于辽宁逢鑫源贸易有限公司在韩国并购韩国如利会社进行合资经营的批复1份;批准证书1份;辽宁逢鑫源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护照复印件2张。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2008年6月21日张某某出具的收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某某收取原告陈某某赴韩国劳务押金x元之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供的辽宁省企业文化联合会及辽宁逢鑫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本院对上述两单位不具备办理出国劳务及劳务中介资格之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供的2008年11月23日合同及收据,本院对被告张某某以黄某帅的名义与辽宁逢鑫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将原告陈某某交押金x元转交辽宁省企业文化联合会及辽宁逢鑫源贸易有限公司之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李东明证言以及被告提供的出国护照,本院对被告张某某以商务签证为黄某帅办理出国之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6月21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张某某收取原告陈某某赴韩国押金x元,为其办理出国劳务。2008年11月,双方重新约定,3个月内被告张某某将原告陈某某的丈夫黄某帅顶陈某某的名额办理出国,办不成退款。2008年11月23日,被告张某某以黄某帅的名义与辽宁逢鑫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出国劳务合同,并将陈某某所交押金x元分别交辽宁省企业文化联合会就业服务处5000元,辽宁逢鑫源贸易有限公司x元。2009年1月29日,被告张某某为黄某帅办理了期限3个月的商务签证。另查明,辽宁省企业文化联合会是进行理论研究、人才培训等活动的社会团体法人,而辽宁逢鑫源贸易有限公司是经营机械设备、建筑材料等的有限公司,二者均不具备境外就业中介资格。现原告陈某某以被告张某某办理出国不符合约定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出国劳务押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以上规定,本案被告张某某在不具备办理境外劳务输出资格的条件下,收取原告陈某某赴韩劳务押金x元,为其丈夫黄某帅办理出国劳务。而后又以黄某帅的名义与同样不具有办理劳务输出资格的辽宁省逢鑫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出国劳务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出国劳务合同无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达成的口头约定亦无效。被告张某某收取原告陈某某的劳务押金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出国劳务押金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乃馥

审判员:赵淑南

审判员:邢勃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伟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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