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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柴某某、财保信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井泓,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守伦,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柴某某、财保信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井泓,被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伦,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2日,柴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与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由于原告非常困难,被告拒不支付住院和抢救费用,原告被迫转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6天,需全休3个月。由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伤残评定为9级伤残。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x.31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误工费x.7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金贵3188.99元、母亲朱秀莲6377.99元、停车费220元、评残费642元。合计赔偿x.08元。

被告柴某某口头辩称:参加有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超交强险限额后,按公平原则或同等责任赔偿,柴某某垫付x元医疗费,结算后多领部分退还。合情合理赔偿我方予以认可。

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口头辩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万元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另外当事人承担。交通费无异议。其余项目赔偿标准过高,误工费标准、天数有误,按农村户口或消费支出对待。精神抚慰金有点高。停车费、评残费、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程序有点瑕疵。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原籍Im河区X乡X村人。2007年7月份在信阳市豫南驾校和谐明馨花园购住房一套,2009年9月份与父母一块搬入居住至今。2007年9月28日张某某领取了机动车驾驶证(D证),后购买平昌关镇X村严祥龙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号豫x,有机动车行驶证)在信阳市内从事运输业。张某某驾驶证年检到2013年,行车证年检到2011年10月。

2010年10月22日7时40分,柴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羊山新区新二十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新七大街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交叉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新七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路口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9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1451.91元。当天被转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颌、面部软组织损坏。住院26天,花医疗费x.40元。医嘱继续药物应用,全休三个月。出院后张某某治疗花费764.2元。2011年5月9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浩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伤残。张某某支付鉴定费用642元。张某某支付交费费500元,停车费220元。

事故发生后柴某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

张某某原姊妹四人,现小妹失踪下落不明,有父亲张金贵(X年X月X日生),母亲朱秀莲(X年X月X日生)需抚养。张某某与父母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9月份搬入和谐明馨花园居住至今。

柴某某所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2010年3月5日在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赔偿损失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张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购房居住、经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依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010年10月22日,柴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柴某某各承担50%责任。原告要求赔偿项目过高部分,应据实赔偿。综合本案精神抚慰金赔偿x元为宜。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受理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31元、护理费1560元(60元×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营养费390元(15元×26天)、误工费8595.44元(x元÷365天×116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20%)、被抚养人张金贵生活费3188.99元(9566.99元×5年×20%÷3)、被扶养人朱秀莲生活费6377.99元(9566.99元×10年×20%÷3)、停车费220元、评残费642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66.98元、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8595.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42元。在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内赔偿x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20元。被告柴某某赔偿数额为:(医疗费558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90元+评残费642元)×50%=6757.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x.42元。

二、被告柴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6757.31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柴某某负担1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祥斌

审判员王春勇

审判员刘书强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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