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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杨智慧,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钰涛,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蔡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李某于2010年7月16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协议款x元及3倍一次性违约金,共计x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蔡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智慧,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其中约定:“女方身体状况极差,且婚后抚养孩子,丧失工作,男方愿在两年内分两次给女方人民币两万元整。如果男方不在规定时间内付给,则一切法律责任全由男方承担,并3倍一次性付给女方。”因双方离婚后,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x元,故原告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28日,双方经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给原告x元,如果被告不在规定的时间内付给,3倍一次性付给原告。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现双方离婚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x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并按照3倍支付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蔡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中协议支付违约金三倍予以认可是错误的,签订协议时上诉人是为离婚而签订,已给付被上诉人三万元,上诉人基于同情被上诉人无固定工作再给付两万元,目的是为解除婚姻关系,三倍违约金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过高,上诉人也无力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按离婚协议约定执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是确定2006年12月28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达成的离婚协议的效力,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该离婚协议的约定,因双方离婚后,上诉人并未按照约定时间向被上诉人支付x元,故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3倍一次性向其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未能举出证据证明上述离婚协议中约定条款存在变更或解除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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