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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晁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晁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8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2月25日,二被告以归还银行贷款利息为由向其借款1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年2月26日,二被告又向其借款2400元,约定3月2日还清,若到期未还,则利息按25%计算。同年2月27日,被告晁某某又借其现金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日利息10%,3月3日还清。但二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再要求被告晁某某归还2011年2月27日的借款3000元,自愿另案主张,并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2月25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00元正陈某某晁某某2011.2.X号”。

2、2011年2月26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某2400元整贰千四百元整到3月X号还清,到时不还利息按百分之25陈某某晁某某2011.2.26”。

证据1、2证明被告共计向其借款3400元。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抗辩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2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2月26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4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以上共计借款3400元,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4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晁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34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清琴

二0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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