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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05.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四七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0-05  当事人: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四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四七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選上訴字第六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六二、九0

號,原判決漏載第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肆月;並宣告褫奪公權肆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供承:有交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予

鍾日光等語),證人即已定讞之同案被告鍾日光警詢之證言(證稱:上訴

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屏東縣內埔鄉振豐村X村長選舉投票日,即九十

五年六月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至伊開設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一百號之日光西服店內,以每名投票權人即每票五百元賄款,交付現金

賄賂一千五百元予伊,約定伊及家中有投票權之配偶謝勤金、女兒鍾璦如

共三人,均投票支持登記第一號之候選人鍾順發,伊遂基於收受賄賂而許

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加以收受云云),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六日屏選二字第(略)

0號函所附選舉人名冊(記載:鍾日光及其配偶謝勤金、女兒鍾璦如

,於屏東縣內埔鄉振豐村X村長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人),及鍾日

光交出之現金一千五百元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以六千一百元之價格,向

鍾日光訂製女性中式唐裝,交付予鍾日光之一千五百元為定金,並非村長

選舉投票賄賂云云;鍾日光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為與上訴人辯解相同之證陳

;及證人吳家慶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屏東地區於六月十日村長選舉投票

日係下大雨,故伊記得鍾日光並未前來開店,然伊仍於六點半至十點左右

至西服店前擺攤各等語,均無非卸責及迴護之詞,無足憑信;鍾日光在案

發後約半年之第一審中所提出其訂製西服所製作之登記簿,其內容之記載

亦屬可疑,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

,於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

強暴、脅某、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其所謂「其他不

正之方法」,係指以相類於強暴、脅某、利誘等方式實施訊問(詢問),

使受訊問(詢問)者依其本意陳述之自由意思遭致壓抑而言,倘實施訊問

(詢問)之人,關於訊問(詢問)之程序及所應注意之事項,雖有未全然

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之瑕疵,然並無施以強暴、脅某、利誘、詐欺等不當手

段,且依客觀情狀以觀,亦無因而使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自白有非出於

任意性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訊問(詢問)之人之惡意所致者,該

程序瑕疵仍與前揭「不正之方法」之情形不相當。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八條之四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同案被告鍾日光為重度聽障,其於警詢時,承辦員警雖未

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於身心障礙者涉案或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

助」,提供必要之「通譯」或「輔佐人」以協助。惟衡酌鍾日光之警詢錄

音經檢察官及原審分別勘驗其內容,承辦員警並無以強暴、脅某、誘導或

其他不正方法詢問,其陳述之自由意志未受抑制、侵害,且詢問過程係採

一問一答方式,其回答之字句為極簡短之語句,有時則未回答,或回答不

知道、聽不懂,且就涉及本案犯罪情節之關鍵問題,係在員警未加誘導、

暗示之情況下即主動回答,並無明顯答非所問之情形,及本件係賄選犯罪

,關乎公共利益之程度等情狀,認承辦員警於詢問時雖有未提供必要之「

通譯」或「輔佐人」協助之瑕疵,然依上開說明,鍾日光之警詢陳述仍具

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二定有明文。鍾日光於警詢中供承:上訴人有交付賄賂現金一千五百

元予伊,並要求支持一號候選人等語,然於第一審及原審則翻異前詞,改

稱:伊並未收受賄賂款項,該一千五百元係甲○○訂作唐裝之定金云云,

與警詢之陳述不符。經審酌其於警詢之供述具任意性,及並無遭誤導或不

解其意而回答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警詢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亦較無機會受外力因素諸如基於情誼之請託、

勾串之干擾影響,或事後因特殊關係,或經利害關係之仔細思量而迴避不

利之陳述之情形,兩相比較,其於警詢之供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亦為證明上訴人賄選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

意旨略稱:證人鍾日光係重度聽障,且係客籍人士,不懂國、台語,警詢

時,未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七條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供必要之

協助或通知得為輔佐之人到場,且均以台語詢問,顯係出於惡意,故其警

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又鍾日光於警詢中已稱:「會怕」,並不具較為可

信之特別情況,原審以其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

實較相近,此與俗稱「案重初供」有何區別而原判決亦未說明其所認定

「較無機會受外力因素諸如基於情誼之請託、勾串之干擾影響,或事後因

特殊關係,或經利害關係之仔細思量而迴避不利上訴人部分之陳述」之理

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已就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日

光之警詢供陳,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及認其合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

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而得為證據等旨,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說明,並

無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

斷於不顧,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

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

法官張清埤

法官陳世雄

法官蔡國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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