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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申请复议一案复议决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邯郸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革,河北邯郸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高某亮之妻。

申请执行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高某亮之父。

申请执行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高某亮之母。

申请执行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高某亮之子。

申请执行人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高某亮之女。

申请复议人永安保险邯郸支公司不服内黄某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的(2010)内法罚字第1-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永安保险邯郸支公司认为,内黄某人民法院在2009年12月3日给申请复议人下达执行通知书的同时一并又对申请复议人下达罚款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申请复议人于2009年11月24日曾以电汇方式向内黄某人民法院汇款11万元,因该院提供地址不详,汇款不成,责任不在申请复议人,为此不应受到处罚。请求本院撤销内黄某人民法院(2010)内法罚字第1-X号罚款决定,返还10万元罚款。

经审查,内黄某人民法院在执行李某某等5人申请执行永安保险邯郸支公司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12月3日向申请复议永安保险邯郸支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和罚款决定,该院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为由,对其罚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于同日共划拨了申请复议人的存款x元(含10万元罚款)。申请复议人不服此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永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但其并未履行。内黄某人民法院在向其下达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应指定期限,给申请复议人一次主动履行的机会,但内黄某人民法院在执行通知和责令其申报财产的指定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迳行对其进行罚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内黄某人民法院(2010)内法罚字第1-X号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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