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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被申请人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身份证号为x。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为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侯某某的丈夫。身份证号码x。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06)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21日作出(2008)怀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某、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20日,一审原告侯某某起诉至辰溪县人民法院称:被告于2005年3月7日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2005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4.72万元,借6个月,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月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7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李某某辩称:被告借原告款9.72万元是事实,但9.72万元的利息已还至2005年11月份,自2005年12月至今的利息未还清。2005年11月24日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另外2006年7月偿还原告利息1万元。上述已偿还款项应从借款本息中扣除。

辰溪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于2005年3月7日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限1个月内偿还。同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7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期限6个月,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05年11月,同年11月24日,被告还原告本金1万元。2006年7月,被告还原告借款利息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二张等证据证明。

辰溪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口头约定的利息数额均无异议,对利息未超过同年度同性质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已偿还的本金1万元及利息1万元,可以从借款本息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李某家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本金8.72万元(其中4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4.72万元按3%计算,自2005年12月起开始计算至还清时止,扣除被告已付利息1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785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合计4885元,由被告负担。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只要求偿还本金,没有要求偿还利息,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且所判利率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请求本院依法再审。被申请人辩称:在起诉时虽没有主张利息,但在庭审中提出了主张,这是有法律规定的,且当时被告对本息的事实也没有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正确,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05年度6个月以下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22%。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申请再审人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决其偿还被申请人借款本金8.72万元正确。李某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只要求偿还本金,没有要求偿还利息,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是错误的”理由,经查,被申请人在起诉状中虽没有主张利息,但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了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鉴于本案在原审法庭调查中已查清本案所争议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也认可,对原审原告增加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无需再重复举证,故申请再审人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再审人提出“所判利率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理由,经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均发生在2005年,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年利率为24%,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05年度6个月以下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22%,乘以4为20.88%,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其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对申请再审人的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辰溪县人民法院(2006)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偿还侯某某借款本金8.72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0.88%计算,自2005年12月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扣除李某某已付利息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85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5185元,由李某某负担3630元,由侯某某负担15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高

审判员向松柏

审判员曹阳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世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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