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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铜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铜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晓解,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铜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冶煤业公司)诉被告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铜冶煤业公司于2011年四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晓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冶煤业公司诉称:被告蒋某某于2006年10月在原告处工作,2009年4月2日3时40分受伤送医院治疗。该事故2011年3月23日经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认为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被告蒋某某违反公司离矿请假制度的规定擅自离矿,非因公负伤,原告本不应为其受伤承担任何责任,但念及被告为公司作过一定贡献。为被告申报工伤并为此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本人只享受工伤保险机构给予的福利待遇,不得以工伤为借口,享受原告方的一切福利待遇。而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清事实真相情况下妄下裁决,于理不公。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并请求如下:对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2011〕X号裁决书第二项和第三项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

被告蒋某某答辩如下:被告是原告铜冶煤业公司的工人,在正常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文件认定标准,并且已经被安阳市劳动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被告违反请假制度不应认定为工伤,也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铜冶煤业公司请假制度的规定不能剥夺当事人的正当权利。被告所受工伤应享待遇是劳动法等相关法规给予其应享有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父亲签订的协议是一份无效的协议。一不是本人订立,二其父未得到本人授权。被告父亲也无权对被告的权利进行处分。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某某于2006年10月在原告铜冶煤业公司工作,从而建立了劳动法律关系。被告铜冶煤业公司参加有工伤保险。2009年4月2日3时40分左右,被告蒋某某在下班途中受伤并送林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5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96元。2009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3月24日,原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0年8月2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依赖。2011年1月24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1年2月1日收到。2011年1月25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争议仲裁的申请。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即被告蒋某某)与被申请人(即原告铜冶煤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2月1日起解除,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二、申请人(即被告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67.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x.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以上五项共计x.3元,限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即被告蒋某某)三、限被申请人(即原告铜冶煤业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安阳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申请人(即被告蒋某某)应享受的工伤医疗待遇,在安阳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即被告蒋某某)。四、驳回申请人(即被告蒋某某)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2009年4月17日,即被告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铜冶煤业公司与被告蒋某某的父亲蒋某生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公司员工蒋某某,于2009年4月1日,因违反我公司《员工离矿请销假制度》,在离矿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司领导研究,双方协商,同意蒋某某按程序申报工伤保险机构,由工伤保险机构认定,保险机构认定为工伤的,本人只享受工伤保险机构给予的福利待遇,不以工伤为借口,享受公司的一切福利待遇。”

上述事实有被告蒋某某提供的1、工伤认定通知书豫(安劳社)工伤认定〔2009〕X号复印件一份,2、安阳市编号为x的劳动能力鉴定表复印件一份,3、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一份,4、特快专递回执一份复印件,5、住院费单据一份四张复印件,6、林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一张,7、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及原告铜冶煤业公司提供的1、劳务合同书一份5页复印件,2、铜冶煤业公司员工离矿请销假制度的规定一张,3、蒋某生与铜冶煤业公司所立协议一份复印件,并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关于被告蒋某某提供范晓波证言据以证明其每月工资及原告铜冶煤业公司提供程庆有、刘书明证言据以证明被告蒋某某所受伤害时间不是下班时间,鉴于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工资保险待遇是国家保障劳动者的切身利益而设立的强行性规范,不得以当事人合意的方式予以剥夺。本案中,被告蒋某某所受损害是属于工伤业经原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确认,原告若认为不属工伤,自当通过法律途经向相应的机关提起复议或诉讼,而不应以当事人的合意从而否决国家机关作出的认定,故原告铜冶煤业公司起诉所主张的理由并不成立。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应为2元而非15元/日不能成立。因为依目前生活水准和安阳市辖区内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原裁决认定的标准为15元/日在合理范围内,并不为过,故原告的主张并不成立且其也未提供本单位相应标准的证据。鉴于原告对安阳市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其他赔付项目的计算未提出异议,而上述赔付项目和处置也无不妥。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铜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67.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x.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以上五项共计x.30元。

二、限原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铜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安阳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被告蒋某某应享受的工伤医疗待遇,在安阳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蒋某某。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铜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某宇

审判员李某亮

代理审判员刘俊杰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静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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