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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

辩护人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

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9)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铜山港的武某某因拦截给张楼港的黄某芳(系被告人吴某某的小孩姨)拉黄某的货车而与黄某芳发生纠纷。2009年3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又纠集小蛋(另案处理)等二、三十余人驾车携带木棍等物至铜山港内,用石块、木棍、方向盘锁打砸铜山港内的帕萨特轿车,后铜山港内的工人姚某、岳某某等人即用铲车将港内的大门堵住,被告人王某用其驾驶的车辆撞开大门,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等人即用木棍、石块殴打铲车司机。

原判决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王某供述,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文、李某某、毕某某、武某某、黄某乙、岳某某等人的证言,铜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价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纠集十余人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上诉人吴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以“聚众斗殴”的既遂情节定罪量刑不当。2、上诉人与姚某之间的纠纷不属于聚众斗殴。3、武某某拦截拉沙车辆的行为是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武某某、武某指使他人殴打上诉人、损毁上诉人财产的行为涉嫌犯罪。

上诉人王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开车撞门是想离开现场,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2、自己没有打人,也没有指使别人打人,不应当为别人的打人行为负责。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原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王某无视国法,纠集他人持械斗殴,其行为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上诉人吴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为了与他人争抢生意,纠集上诉人王某等几十人,携带棍、刀等器械驾车进入对方货场进行斗殴,并砸坏车辆,其行为完全符合聚众斗殴罪既遂的构成要件;姚某系对方人员,并驾车参与其中,上诉人与其发生的纠纷当然是本案的一个组成部分。故上诉人吴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第1、2条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同时,原审人民法院基于本案的起因以及吴某某具有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了从轻处罚;至于武某某、武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影响对上诉人吴某某的定罪量刑。故对上诉人吴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王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首先,本案是共同犯罪,且系既遂,不存在个人中止问题;其次,上诉人王某受上诉人吴某某指使,纠集他人参与斗殴,应对他人产生的一切行为后果负责,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邢德远

审判员陆红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可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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