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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

共同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人孙某丙,男。

辩护人杜某某。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马某甲、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饶本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李某乙及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人孙某丙及辩护人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丙、李某丁夫妇与李某生因合伙经营产生矛盾。2009年5月5日下午,李某丁与李某生发生厮打,孙某丙持板凳将李某生额头打破。次日晨6时许,李某生踹开孙某丙家大门与孙某丙、李某丁撕扯,孙某丙持尖刀朝李某生左肩胛猛刺一刀,致其倒地死亡。当日下午,孙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孙某丙的供述;证人李某丁、孙某戊、马某甲、李某己、朱某某、李某庚、姜某某、马某辛、孙某壬、孙某癸的证言;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物证刀具;丰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徐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丙不能正确处理合伙纠纷,竟持刀捅刺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马某甲、李某乙诉称,孙某丙与李某生合伙经营期间,重复报账,侵吞合伙人利润,并纠集其家属李某丁殴打李某生。案发当日晨,李某生为了说开此事到孙某丙家,但孙某丙伙同其家属李某丁、儿子孙某戊用刀将李某生杀死。请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孙某丙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及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孙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李某生因合伙纠纷,与李某丁、孙某丙发生厮打后,不是通过正当途径妥善解决纠纷,而是于第二日,踹开孙某丙家的大门,殴打李某丁和孙某丙,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被告人孙某丙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丙与李某己、朱某某、李某生(系孙某丙妻弟)合伙经营安徽省砀山县至北京市的长途客运业务,在经营过程中,因分红问题产生矛盾。2009年5月5日下午,孙某丙、李某丁(孙某丙之妻)、李某生、朱某某相约到李某生家商谈分红事宜。商谈中,因言语冲突,孙某丙、李某丁与李某生发生厮打,孙某丙持板凳将李某生额头打破。次日晨6时许,李某生到孙某丙家,踹开大门与孙某丙、李某丁撕扯,后孙某丙从卧室抽屉里取出一把尖刀,朝李某生左肩胛猛刺一刀,致其倒地死亡。经鉴定,李某生系被锐器刺伤肺部动脉根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日下午,被告人孙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孙某丙投案自首等情况。

2、未到庭证人李某丁证言笔录,证实2009年5月5日下午,其与丈夫孙某丙在其弟弟李某生家算账时发生纠纷,李某生对其和孙某丙殴打时,孙某丙持板凳将李某生的头砸破。第二天早上,李某生跺开其家大门进入堂屋对其殴打,孙某丙转身回卧室取一把匕首出来,其上前夺刀时手被划破,孙某丙持刀将李某生的左肩部攮伤,其上前将李某生的伤口捂住后让下楼的儿子孙某戊赶紧打120,医生到达后称人已经不行了,其丈夫穿上衣服走了等情况。

3、未到庭证人孙某戊证言笔录,证实2009年5月6日晨6时许,其在二楼睡觉时,听见其二舅李某生跺门并骂其父母的声音,下楼后见李某生躺在堂屋门口,父亲孙某丙站在旁边,母亲李某丁扶着李某生的头,另一只手捂住左肩部,并让其赶紧打120,其到路口将120车带到家后,孙某丙已经不见了等情况。

4、未到庭证人朱某某证言笔录,证实其与李某生、孙某丙、李某己四人购买一辆大巴车,经营砀山至北京的班线。2009年5月5日下午3时许,孙某丙及妻子李某丁在李某生家算账时,发现孙某丙有重复报账的情况,故要求孙某丙拿出1500元,当李某丁提出多投资应多分时,遭到了李某生的反对,为此,双方发生口角,李某生把李某丁推倒在地,然后双方厮打起来,孙某丙持马某将李某生的头打破,然后拿着账本走了等情况。

5、未到庭证人李某己证言笔录,证实2005年下半年,其与姐夫孙某丙、二哥李某生以及二哥找的合伙人朱某某一起买了一辆大客车跑长途,经营期间,因分红问题发生纠纷。案发前一天,孙某丙与李某生算账时,孙某丙与李某丁打了李某生,故第二天早上出了这件事等情况。

6、未到庭证人李某庚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前一天晚上,其三叔李某己打电话说,李某生与孙某丙因算账又打架了,让其过去看看,防止李某生再去找孙某丙。其到后,见李某生头被打破了,还埋怨朱某某拉他了。晚上其与李某生睡在一起,第二天早上7点钟醒来时,发现李某生已经不在了,过一会其三叔李某己打电话说,李某生被孙某丙攮死了等情况。

7、未到庭证人马某甲证言笔录,证实2006年以来,其丈夫李某生与孙某丙、李某己、朱某某合伙经营长途班车,因算账问题发生纠纷。案发当日其出车去了北京,5月7日晚才赶到家等情况。

8、未到庭证人姜某某、马某辛证言笔录,证实2009年5月6日早上6时许,接120指挥中心指令,前往丰县X镇东关出车,到东关大桥东边后,见一男孩在路边等候,遂赶至现场,该受伤男子躺在堂屋门口,一个女人捂着伤口,经初步诊断,发现该男子瞳孔放大,呼吸、心跳均无,确定已经死亡,故未送往医院等情况。

9、未到庭证人孙某癸、孙某壬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后劝孙某丙投案自首等情况。

10、电话记录,证实案发后孙某戊报警及拨打120电话等情况。

11、物证尖刀,证实公安机关在孙某丙卧室的梳妆台上提取的一把尖刀,经孙某丙当庭辨认,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刀具。

1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提取被告人孙某丙作案时所穿的短裤。

1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丰县X镇X村叶庄。中心现场为孙某丙的住宅,见大门正面有二处鞋印,木质门栓折断,客厅门上二处鞋印,推拉门内见一具头东北、脚西南呈仰卧状男尸,地上有点状血泊,足上皮鞋花纹与大门及客厅门上的两枚鞋印一致,卧室梳妆台一纸盒下压着一把双刃尖刀。对阳台、堂屋地面、堂屋门上的血迹以及尖刀分别进行了提取。

14、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李某生左肩胛岗上缘检见一横行2.3×0.3创口,两创角锐,创壁光滑,深达胸腔,系锐器刺破肺部动脉根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5、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实在现场地面上、尖刀刃部提取的褐色斑迹与李某生血样基因型相同。在客厅地面上、门上以及被告人孙某丙的短裤上提取的褐色斑迹与李某丁的血样基因型相同。

16、被告人孙某丙供述,证实2005年11月开始,其与李某生、李某己、朱某某合伙经营砀山至北京的客运线路,在经营过程中,因分红发生矛盾。2009年5月5日下午,其在李某生家算账时,因言语冲突,与李某生发生厮打,其持板凳将李某生的头打破。第二天早上6时许,李某生将其家大门踹开,并破口大骂,对其及妻子李某丁进行殴打,其到卧室柜子的抽屉里,拿出一把尖刀,李某丁见状上前夺刀时手被划破,其右手持刀朝下往李某生的左肩膀刺了一刀,致李某生倒地。然后其穿上衣服逃往老家砀山县孙某庄,后在其大哥孙某癸的劝说下,于当日下午投案自首。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生出生于1969年11月11日,被告人孙某丙出生于1961年8月28日。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另查明,李某生遇害时39周岁,从事个体经营,育有子女1人,已成年。其母亲陈某某64周岁,育有子女四人,均已成年。2007年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丙亲属已支付赔偿金x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丙不能冷静处理经营纠纷,在争执过程中,竟故意持刀捅刺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因合伙纠纷发生争执后,不是念及亲情并通过正当途径妥善解决,自认为吃亏的李某生,踹门入室与李某丁、孙某丙撕扯,李某生对矛盾的激化和发展确有一定的责任。案发后,孙某丙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由于被害人李某生对于本案的发生、双方矛盾的激化方面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适当减轻对方的民事责任。孙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的80%,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由被告人孙某丙承担x.2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x元精神损失费的诉求,因无法律依据,故不能支持。经本院主持民事调解,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拒绝调解而未能达成协议,故依法与刑事部分一并判决。

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孙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马某甲、李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x.2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马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振琦

审判员陆红

审判员张杰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可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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