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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3日至15日,被告人杨某某因不满永城市人民法院对于杨某某、丁XX侵害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的处理,带着孩子杨XX,采取在法院门口跪坐等方式,围堵法院大门,并声称要过车,从他和孩子身上轧过去,影响法院车辆和工作人员出入,导致法院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工作秩序。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2010)永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王X、刘X、李XX、王XX、李X、李一X、朱XX、常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对法院的判决不满,以威胁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新爱

二О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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