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52年5月13日。
被告夏某某,女,生于1976年1月18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生于1974年3月12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给原告打借条一张,2008年元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被告至今推拖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辨称:被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原是陕县招投标中心筹建组副组长,原告原是该筹建组报账员,由于招投标中心筹建前期没有资金,筹建组主管领导让原告筹资x元做为筹建经费交给被告,原告让被告给其出具借条一张,但该款并非被告所借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未予归还的事实。2、张文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陕县投标的中心的装修工程款已由被告领取,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陕县招投标中心筹建工作人员名单表及工作人员分工情况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原是陕县招投标中心筹建组副组长,被告原是该筹建组报账员。2、张中平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x元,不是被告所借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9月,陕县人民政府委托陕县纪检委成立陕县招投标中心筹建组,原告被指定为副组长,被告被指定为临时报账员。由于该筹建组运行之初资金困难,原告为筹建组垫付x元,交给被告,被告于2007年10月10日给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08年2月,被告以筹建组名义从装修工程队领取陕县人民政府付给工程队工程款中多余的包括应付给其内部人员垫支的x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该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为此,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x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至今占有陕县招投标中心筹建组资金x.72元。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则坚持要求原告将其相关手续履行签字后再给付所借被告款x元。双方各持一词,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应有关领导要求为陕县招投标中心筹建垫支x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双方均已认可。被告夏某某在从装修工程队以筹建组名义领取陕县人民政府多拨付的包括应付给其内部人员垫支的款项后,即应偿还向原告的借款,消灭此笔债务,况且被告至今占有陕县招投标中心筹建组资金x.7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x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其他的理由不予偿还该借款之理由,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曹存厚
审判员兰群礼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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