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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吴某某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要魁,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龙庆,洛阳市涧西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吴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吴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要魁,被告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龙庆,证人李某某、许某某、赵某某、周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7月2日他在受被告吴某某雇佣拆卸塔吊过程中,右手中指末节被压断。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赔偿医疗费5426.74元、误工费8900元、护理费3380元、营养费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x.74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李某诉称是他雇佣李某拆装塔吊不是事实。他出租的塔吊是由周某某负责拆装,是周某某雇用的李某,他们之间是真正的雇佣关系,正当的被告人和赔偿义务人是周某某,请求驳回原告李某的无理诉求。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原告李某为证明存在雇佣关系申请证人李某某、许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出庭作证。被告吴某某为证明周某某是雇主提请袁某某出庭作证。双方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另外,被告吴某某还提交“塔机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合同是袁某某签的,原告的伤损应由工地或周某某负责;还提交工地写的证明,欲证明是原告操作不当受伤。原告认为“合同”约定拆装费已付给被告,因此拆装中出现事故应由被告负责;“工地证明”说明了原告是被告的拆装人员。

原告李某还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李某住院26天,医疗费为5426.76元;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从事塔吊、电梯拆装工作,月薪3000元;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安花园项目部的证明,证明李某父亲李某某日工资80元;洛阳市丰李某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李某母亲郑某某日工资50元;医院陪护证明,证明李某住院需陪护两人;出院证,证明医院建议全休两个月;出租车票据17张,数额为17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600元;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李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户籍证明,证明李某某、郑某某与李某是父母与子关系,且属农业家庭户。以上证据欲证明李某的赔偿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6月底,吴某某开车带李某等人一起到山西吴某某出租塔吊的工地,让李某为其从事拆装塔吊工作,吃住费用均由吴某某负责。2009年7月2日,在拆装过程中出现事故,将李某右手中指压伤。立即被送到当地医院治疗,吴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125.20元,第二天又将李某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50医院治疗,吴某某向医院交纳100元,并交给李某500元。李某在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结算费用为5426.76元。诉讼中,李某申请伤残鉴定,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李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李某支付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带着原告李某等人到其出租塔吊的工地让其从事拆装工作,现吴某某称周某某是雇主,周某某予以否认,吴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他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应认定被告吴某某与原告李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李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吴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对原告李某在从事工作期间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要求吴某某赔偿损失合法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求中医疗费应当扣除吴某某已支付的100元;李某的误工费提交的证据不足,应当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李某的伤情,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可按李某平的收入支付护理费;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27天计算;交通费应按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计算100元;鉴定费依票据认定,李某以上要求项目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5326.74元、误工费3515.50元、护理费2080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以上共计x.24元;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李某负担15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维伟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常锐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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