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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甲、江某某、薛某某、唐某乙与被告(略)建工工程勘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被告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男,193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江某某,女,194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薛某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唐某乙,男,199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薛某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唐某乙之母。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坤,(略)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略)建工工程勘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

代表人吴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经峰,海南阳光岛(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略)建工工程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戊,女,1966年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唐某甲、江某某、薛某某、唐某乙与被告(略)建工工程勘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被告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受理后,原告唐某甲、江某某、薛某某、唐某乙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略)建工工程勘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凌、陈爱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某甲、江某某、薛某某、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坤、被告(略)建工工程勘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勘测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经峰、被告(略)建工工程勘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勘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长春勘测公司承包海口市X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地籍调查项目后,于2009年9月25日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徐某,被告徐某雇请四原告的亲属受害人江某青为其工作,2009年12月15日中午,四原告亲属江某青及其他工作人员按工地负责人的要求骑摩托车将测量数据送至海口市X镇国土部门,江某青在该镇吃完中饭后往工地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四原告:1、死亡赔偿金x.2元(x.31元×20年),2、丧葬费x.6元(2207.6元×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x.18元:其中原告唐某甲x.04元(x.23元×9年÷2人),原告江某某x.09元(4020.87元×14年÷2人),原告唐某乙x.04元(x.03元×3年÷2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97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唐某甲、江某某、薛某某、唐某乙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亲属关系证明1份,拟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申请(略)人民法院调取的被告长春勘测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长春勘测公司的主体资格。

4、申请(略)人民法院调取的被告长春勘测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1套,拟证明被告长春勘测公司海南分公司系被告长春勘测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营业地址是海口市。

5、海口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尸体检验报告书各1份,拟证明四原告亲属江某青发生交通事故及死亡的事实。

6、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车辆符合安全标准。

7、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乙醇测定报告书1份,拟证明受害人江某青事发时喝酒的事实。

8、受害人江某青工作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受害人江某青从事土地勘测工作的事实。

9、申请(略)人民法院调取的被告长春勘测公司与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签订的海口市X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地籍调查项目合同书1份,拟证明受害人江某青从事的勘测工作系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发包给被告长春勘测公司。

10、申请(略)人民法院调取的交警部门对证人黄某忠、刘玉国、肖小平、王良桂、梁仲华、王蝶珊、唐某清的询问笔录及收条,拟证明受害人江某青是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被告长春勘测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赔偿款x元。

11、海口市X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合作协议书1份,拟证明长春勘测公司海南分公司和被告长春勘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徐某的事实。

12、(略)铁道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受害人江某青生前在其公司工作,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13、(略)铁道旅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是合法登记的企业法人。

被告长春勘测公司海南分公司与被告长春勘测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亲属江某青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本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1、客观上,原告的亲属江某青于2009年12月15日13时38分,在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X镇X路段因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引发交通事故身亡。2、根据海口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海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某青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而,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角度,任何人(单位)无须对江某青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3、江某青生前亦非本公司员工,其生前在海口市X镇从事测绘工作系受雇于本案被告徐某,因而江某青与答辩人亦不存在劳务关系,可见,江某青生前与本公司并无任何关联,本公司无须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4、必须指出,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表明,江某青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非工作时间、地点亦非工作场所,因而江某青属因其个人交通意外死亡,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任何主体均无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江某青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本公司基于人道主义角度,已于2009年12月23日向其亲属垫付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x元,现原告向本公司主张赔偿纯属无理纠缠。综上,原告的亲属江某青生前与被告并无任何关联,二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春勘测公司海南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在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长春勘测公司在举证期限在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两被告共同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

2、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乙醇测定报告书复印件1份;

3、车辆技术检验分析报告单复印件1份;

4、《海南特区报》2009年12月16日第9版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1—4拟证明原告亲属江某青于2009年12月15日13时38分在海口市龙华区X镇X路段因交通意外身亡,江某青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某青系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死亡。

5、海口市X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份;

6、收据2份;

以上证据5、6拟证明海口市龙华区X村宅基地确权发证测绘工作已由其下属海南分公司发包给被告徐某,江某青系受徐某雇佣在遵谭镇从事测绘工作。

7、收条复印件1份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2份;

8、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7、8拟证明江某青死亡后,被告下属分公司向其亲属垫付了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x元。

被告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对被告长春勘测公司海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长春勘测公司海南分公司、被告长春勘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9、11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江某青属醉酒驾驶;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询问笔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江某青是在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收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是赔偿款,而是垫付的费用;对证据12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长春勘测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主伙不能用以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恰恰证明了原告的主张;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9、11,被告长春勘测公司提交的证据8,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6、7系专业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和检测报告,原、被告双方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10,能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虽被告提出了异议,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对(略)铁道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及(略)望城乡X村委会进行调查核实,核实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内容一致,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春勘测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提交的证据4,因其未能提供原件,且其载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其提交的证据5、6、7,因原告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长春勘测公司海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但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与被告长春勘测公司的证据一致,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1、2、3、5、6、7、8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9年8月3日被告长春勘测公司申请设立了分支机构被告长春勘测公司海南分公司。2009年9月18日被告长春勘测公司与案外人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签订了“海口市X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地籍调查项目合同书”1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由被告长春勘测公司对海口市龙华区X镇和遵谭镇辖区X村庄,面积约6平方公里进行①图根控制测量,②1:500比例尺数字化地籍测图③土地权属调查④制作地籍图、宗地发证成果⑤统计、汇总土地利用现状分类面积⑥编写土地调查文字报告;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按人民币15.078万元/平方公里支付施工费用,按人民币0.42万元/平方公里支付检查验收费用等;合同还对执行作业和技术标准,施工人员、技术设备投入,验收依据和方法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由被告长春勘测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长春勘测公司海南分公司履行该合同。2009年9月25日被告长春勘测公司海南分公司与被告徐某签订了“海口市X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合作协议书”1份,将其承包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的测绘项目转包给被告徐某,该协议书约定:测绘范围、测区地点位于海口市龙华区X镇、龙桥镇,测区面积不少于3平方公里,测绘内容:①图根控制测量②1:500比例尺数字化地籍测绘③土地权属调查④制作地籍图、宗地发证成果⑤统计、汇总土地利用现状分类面积,该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测绘工程费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徐某遂雇请了包括本案四原告亲属江某青在内的多人为其工作。

2009年12月15日上午11时许,受害人江某青受被告徐某聘请的土地调查小组负责人刘玉国的安排将勘查资料从遵谭镇X村送到遵谭镇国土所,中午在遵谭镇富源酒店吃午饭时饮酒。午饭后13时38分受害人江某青驾驶由刘玉国提供的摩托车在返回工作地点的途中撞上东侧路边的标志杆后,又碰撞上路边的一棵树,造成江某青及乘车人王东鸽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海口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受害人江某青血样中乙醇定性定量检测,经检测受害人江某青血样中含有乙醇,其浓度为155.7mg/x,达到醉酒状态。

事故发生后,被告长春勘测公司海南分公司向受害方垫付了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x元。

受害人江某青X年X月X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生前自2008年1月起至2009年8月被被告徐某雇请前在(略)铁道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经常居住地为(略)安福镇。其近亲属有:父亲唐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母亲江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妻子薛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唐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哥哥唐某清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长春勘测公司海南分公司与被告徐某签订《海口市X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将海口市龙华区X镇、遵谭镇内部分地区的确权登记项目分包给被告徐某完成,双方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徐某承揽到上述项目后,聘请四原告亲属江某青在内的多人为其从事土地调查、勘测等工作以履行其与被告长春勘测公司海南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江某青等人与被告徐某之间形成了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的雇佣关系。

2009年12月15日,受害人江某青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海口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依职权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所收集的证据表明:受害人江某青是受其管理者安排从工作地点遵谭镇X村将勘测资料送到遵谭镇国土所,在该镇吃午饭后在返回工作地点的途中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因此,受害人江某青的上述活动是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徐某作为江某青的雇主应对江某青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江某青在返回工作地点的途中醉酒驾驶摩托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对自己的死亡具有重大过失,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自身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为20%。

《土地调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土地调查中,需要面向社会选择专业调查队伍承担的土地调查任务,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组织实施。承担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有与土地调查相关的资质和工作业绩;(三)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四)有经过培训且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被告长春勘测公司海南分公司将土地调查工作分包给被告徐某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具有选任过错,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被告长春勘测公司海南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海南分公司系被告长春勘测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其民事责任由被告长春公司承担。被告长春勘测公司承接到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后,将该项目交由其分支机构长春勘测公司海南分公司完成,但其没有履行好监督、管理职责,任由长春勘测公司海南分公司将项目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徐某来完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长春勘测公司海南分公司、被告长春勘测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予以计算。

本案中,受害人江某青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前长期在(略)安福镇、海口市X镇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规定,其有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导致四原告的亲属江某青死亡,致使四原告遭受巨大的精神损害是显然易见的,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x元。

原告主张唐某甲、江某某、唐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第一阶段为3年,被扶养人为唐某甲、江某某、唐某乙共三人。在这一阶段,三被扶养人都有法律上平等并非比例相同的获赔权。因唐某乙还另有扶养人薛某元,唐某甲、江某某还另有抚养人唐某清,故根据原告主张,唐某乙可获年赔偿额为:x.03元/2=5414.02元;唐某甲可获年赔偿额为x.23元/2=5414.12元;江某某可获年赔偿额为4020.87元/2=2010.43元。在这一阶段,三被扶养人可获年赔偿额为:5414.02元+5414.12元+2010.43元=x.57元,但因此数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x.23元/年,故只能将此上限按比例分配。被抚养人各自的分配比例为:唐某乙5414.02/x.57;唐某甲5414.12/x.57;江某某2010.43/x.57。故在这一阶段三被扶养人各自可得到的赔偿数额为:唐某乙5414.02/x.57×x.23×3=x.78元;唐某甲5414.12/x.57×x.23×3=x.03元;江某某2010.43/x.57×x.23×3=5086.88元。三被抚养人获赔总额为:x.78+x.03元+5086.88元=x.69元。第二阶段为6年,在这一阶段,唐某乙已年满18岁,只有唐某甲、江某某二个受赔人。因二受赔人年获赔额为7424.55元(5414.12元+2010.43元),合计年获赔偿额未超过赔偿上限,所以,应按受赔人年应获赔额7424.55元计算,故在这一阶段二被扶养人各自可得到的赔偿数额为:唐某甲5414.12元×6年=x.72元,江某某2010.43元×6年=x.58元,二人共应获赔x.3元(x.72元+x.58元)。第三阶段为5年,在这一阶段因唐某甲已满80周岁,故只有江某某一个被扶养人,其年获赔额为2010.43元,未超过赔偿上限,故这一阶段江某某应获赔2010.43元/年×5年=x.15元。三被扶养人在三个阶段的赔偿数合计为:唐某乙x.78元;唐某甲x.75元(x.03元+x.72元);江某某x.61元(5086.88元+x.58元+x.15)。综上,三被扶养人总获赔数额为x.78元+x.75元+x.61元=x.14元。

原告请求的赔偿款项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供的证据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x.2元(x.31元×20年),2、丧葬费x.8元(2167.6元×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x.14元(其中原告唐某甲x.75元,原告江某某x.61元,原告唐某乙x.7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14元。由于受害人江某青系醉酒驾驶,本院确定其自身承担20%的责任份额,故四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x.31元(x.14元×80%),由于被告长春勘测公司海南分公司已支付x元,故四原告还应获得的赔偿为x.31元。

综上,原告唐某甲、江某某、薛某某、唐某乙要求被告徐某、被告(略)建工工程勘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土地调查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唐某甲、江某某、薛某某、唐某乙x.31元,被告(略)建工工程勘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唐某甲、江某某、薛某某、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621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负担1391元,被告徐某、被告(略)建工工程勘测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李春林

审判员孙凌

审判员陈爱明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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