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XX庄XXX号。
被告XX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职工,住漯河市XX区XX路XXX号院XXX号。
委托代理人郑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该公司职工,住源汇区XX路XX号院X号楼X单元XX号。
原告汪XX与被告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9日受理,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汪XX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撤销原判,于2008年11月16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的委托代理人李XX、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诉称,2001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几年来,原告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勤勉尽责、兢兢业业,为被告事业的发展作出了自己的贡献,受到了同事和领导的好评。这期间被告和原告每年签订一次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3月1日,被告还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08年元月31日止及合同的终止变更解除、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双方必须明确的其它事项、甲方特别提示等条款。在这个合同年度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条款,但2008年元月20日,原告前去上班时被告知,被告因需停产,决定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原告提出被告未依法按期交纳保费、公积金,且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等一系列问题,要求被告解决,被告却仅同意按照当期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月平均“综合总金额”待遇的60%作为补助费,不同意依法进行补偿,对原告提出保险费、公积金、补发工资等要求,也未予理睬,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08年2月14日,原告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8年2月15日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议“劳动争议仲裁的原则重在调解”等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因未依法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5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5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725元;3、支付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年休假日加班工资x元;4、补发采用少计工时克扣的工资360元并赔偿90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2001年7月24至2002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企业应缴部分以及返还自2002年12月至2008年1月20日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公积金的企业应缴部分;6、给付在厂期间的审证、办证费用800元;7、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不是提前解除,不应支付“未依法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补偿金”;其次,被告已经依法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年休假日加班工资;第三,被告实行7.5小时工作制,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少记工时克扣工资问题;第四,社会保险费的交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第五,关于部分女职工提出的产假待遇问题,因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01年7月24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这期间被告和原告每年签订一次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合同的终止变更解除、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及选择支付的方式、社会保险、甲方特别提示等条款,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08年元月31日止。2007年12月18日,被告因国家政策需要改制特向全体员工发出“重要公告”,公告指出“如果至08年元月31日即员工劳动合同期满日,以上改制方案均不能成功实现,那公司将在08年2月1日依法解散并在此提前公告。”原告称2008年元月20日前去上班时被告知,被告因需停产,决定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合同。2008年元月22日,被告就解散和总待遇发放问题向全体员工发出“重要公告”,宣布公司于2008年2月1日解散,并提出了保障员工合法权益的总待遇收入和领取的方式。原告不同意。2008年2月14日,原告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次日,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七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由于国家政策调整,被告公司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导致职工群体下岗,这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汪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华
审判员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李珊珊
二OO九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蔡某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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