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6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7月31日经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8月17日至2008年1月3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乘沿河拆迁对其家所办的南关村预制厂补偿之机,在拆迁指挥部未对预制厂搬迁费和其它部分被拆迁物确定补偿标准之前,于2007年9月24日先把其家预制厂里搭建的砖混棚单独要求赔偿,而后又于2007年10月3日,在沿河拆迁工作组对其家预制厂的其它被拆迁物复核过程中,借口原拆迁丈量表中部分被拆迁物丈量数据记载不准确,让复核组工作人员在原登记表记载的基础上重新填写丈量登记表,致使事先以砖混棚名义领取过补偿款的被拆迁物又以简易棚(包括围墙)的名义,在复核过程中重复记录在拆迁补偿表中,依此骗取拆迁补偿款x元人民币。案发后,上述款项已全部退还。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虽构成诈骗罪,但其积极退还赃款,系初犯,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7日至2008年1月3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乘沿河拆迁对其家所办的南关村预制厂补偿之机,在拆迁指挥部未对预制厂搬迁费和其它部分被拆迁物确定补偿标准之前,于2007年9月24日先要求把其家预制厂里搭建的砖混棚单独赔偿,尔后又于2007年10月3日,在沿河拆迁工作组对其家预制厂的其它被拆迁物复核过程中,借口原拆迁丈量表中部分被拆迁物丈量数据记载不准确,让复核组工作人员在原登记表记载的基础上重新填写丈量登记表,致使事先以砖混棚名义领取过补偿款的被拆迁物又以简易棚(包括围墙)的名义,在复核过程中重复记录在拆迁补偿表中,依此骗取拆迁补偿款x元人民币。案发后,上述款项已全部退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身份证明、拆迁调查登记表、拆迁补偿资金领取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相关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证人王xx、刘xx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国家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李友峰
审判员陈晓
审判员乔清霞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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