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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敦力医疗用品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敦力公司)与被告陕西华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宝市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美敦力医疗用品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云芳,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原告美敦力医疗用品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敦力公司)与被告陕西华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敦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云芳,被告华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敦力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有多年的买卖关系,由被告购买我公司进口的医疗器械。2005年11月1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为x.53元。之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17批,金额x.43元。被告在支付货款x元后,尚欠原告共计x.96元。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96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日止)。

被告华明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给法院的所谓2005年10月28日之前的业务往来并盖有答辩人印鉴的对帐确认函实属伪造。我方从未收到此函。2、原告提供的2005年11月4日至2005年12月7日间的所谓向我公司提供的最后共涉案金额为x元17批货物的订货单、货运单、增值税发票,相互矛盾,非常混乱,并且有诸多之处与常理不合,并不符合交易规则。而且未见相关的关键证据,难以形成证据链,不能采信。3、原告与南京金海圣医学技术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有相同之处,南京市中级法院有生效判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有多年业务往来,由被告华明公司经销原告美敦力进口的心脏起搏器。原告于2005年4月30日向被告发出了应收帐款询证函,截止200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①安徽x元;②浙江x.35元;③江苏x.67元。2005年5月16日,被告华明公司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61张上海市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收到了其从2005年4月30日到2005年10月28日共61批货物价值x.66元的心脏起搏器,其增值税票号为:(1)x;(2)x;(3)x;(4)x;(5)x;(6)x;(7)x;(8)x;(9)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经组织双方对帐务进行核对,被告对(9)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以上14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为x.27元被告否认收到该货物并否认收到上述发票。经查验被告的财务账目,财务帐中没有反映该14张票据的记录。在被告的主管税务机关即宝鸡市国税局开发区分局查证也未发现该14张发票认证记录。以上原告主张债权的61张增值税发票,被告认可的是47张,共计金额x.39元。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X组证据以证明2005年11月4日至2005年12月7日被告的订货单传真件、增值税发票及快递单。被告对该证据予以否认,陈述并未收到该货物。经核对,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中,A组和B组证据:订单的日期、金额、要货时间与发票和快递单相符合可以认定,其金额为x元,其余X组证据中,订单、发票、快递日期、重量均不相符,不能认定。

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为双方于2005年4月30日对帐单中欠款x.02元及2005年4月30日至2005年10月28日的欠款x.39元和2005年11月4日至2005年12月7日的欠款x元共计x.41元。以上款项中的2005年4月30日以后的货款由于原告未提交其供给被告在安徽和浙江市场货物的有关证据,因此,该货款中不包括2005年4月30日以后安徽和浙江市场的货款。

从2005年5月17日至2005年10月31日,被告共付给原告货款x.83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多年来形成了买卖关系,且该买卖行为真实、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买卖行为应为有效。原告主张请求被告支付其货款x.96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提交的2005年11月1日的确认函传真件,被告予以否认,由于该传真件的签章无法与原被告的签章经过鉴定而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交其向被告发出的传真件原件,因此,对该传真件不予确认。双方的业务往来应当依照双方均认可的2005年4月30日的确认函确认。2005年4月30日以后的应当依照双方的账目以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05年4月30日双方的对帐单,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对该对帐单中的欠款负有支付的义务。原告又提交了61张增值税发票以证明从2005年4月30日至2005年10月28日被告欠款的事实。由于原告只提交了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而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收到其货物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对其61张发票中的47张予以认可,价值x.39元,对该款项,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对被告陈述的14张增值税发票中的货物未收到,也未收到该发票。经查被告的账目中没有记载,在税务部门也没有认证。原告所提交的开出的14张发票金额为x.27元来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应当支付货款的请求,由于该发票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其货物,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2款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该部分请求应予以驳回。关于原告提交的从2005年11月4日至2005年12月7日的X组证据来证明被告欠其货款,经对该部分的证据核对,就A组和B组即价值为x元的货物,虽然被告对该X组证据的货物均予以否认,但是,A组和B组中,其订单、发票以及快递单均相符,能够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发出了该货物,而其余的X组证据中、其订单、发票和快递单均不相符。而被告的帐目中也未记载该货物和发票,税务部门也未认证该发票,特别是在C组证据中,原告提交的C10其订货日期为2005年11月23日,但发货日期为2005年11月18日(C1)。订货在发货之后,其他各组证据在日期、价值、重量等均不相符,对此部分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向原告的付款(全部)x.83元,原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不包括2005年4月30日以后原告供给被告在安徽和浙江市场的货款)为x.02+x.39+x=x.41元。根据上述被告的付款以及原告所提交的能够认定交付给被告货物的价值相核算,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对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安徽和浙江市场的货物,由于原告未提交2005年4月30日以后向该两市场供货的有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美敦力医疗用品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其它诉讼费9693元,合计x元,保全费x元由原告美敦力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宝林

审判员付金国

审判员李宝萍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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