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
被告信阳市金谷淳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男。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信阳市金谷淳酒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8年12月,被告李某在信阳投资公司,需要流动资金,其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3万元,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一分借款或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款13万元整。
被告信阳市金谷淳酒业有限公司、李某未答辩。
原告董某某为支持个人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董某某现金壹拾万元,利息叁万元,总合计壹拾叁万元。地点淮滨,借款人信阳市金谷淳酒业有限公司、李某,2008.12.14。”
根据原告的诉求及举证材料,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在信阳市投资信阳市金谷淳酒业有限公司,缺少流动资金,于2008年12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利息3万元,未注明利率及计算的截止时间,应视为无论借款使用多长时间利息均是3万元。若被告用款时间短,则此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金谷淳酒业有限公司、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款10万元,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从2008年12月14日始计至履行完毕时止,但最高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3万元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信阳市金谷淳酒业有限公司、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新峰
审判员李某淮
审判员王玉慧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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