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5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喜欢,洛阳市老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44岁,汉族。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喜欢,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自2006年10月21日至2008年8月18日,李某某以其丈夫、儿子要出国等理由,分七次借走刘某某现金x元,已还x元,其余x元及利息x元至今不还。要求依法判决李某某偿还现金x元及利息x元(分段计算:1、本金x元,月利率2.5%,从2006年10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28日,利息x元,李某某在2009年3月12日支付利息5000元,剩余x元。2、本金x元,月利率2.5%,从2007年11月20日起至2009年8月28日,利息x元。3、本金x元,月利率2.5%,从2008年3月17日至2009年8月28日,利息8500元。4、本金x元,月利率2%,从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8月28日,利息2600元。5、本金x元,月利率2%,2008年8月18日至2009年8月28日,利息2940元。),共计x元,并要求李某某支付2007年11月27日、2008年3月10日向刘某某借款x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1、刘某某所说的借款数额不正确,应是x元。2009年6月1日,刘某某让李某某给刘某河出具20万元的欠条,当时双方认可李某某欠刘某某x元。具体借款、还款的数额李某某也记不清了。2、利息李某某没有能力偿还。刘某某说的利率是李某某打欠条时候注明的。3、2006年10月21日,李某某与其丈夫王长江向刘某某借款x元,已偿还x元,剩余x元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截至2009年8月28日,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
原告刘某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
1、2006年10月21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贷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约定期限1年。借款后被告李某某分别于2007年1月22日还款x元,3月3日还款x元,剩余x元未按期偿还。2、2007年11月20日,贷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借款x元,期限半年,月利率2.5%,被告李某某至今没有偿还。3、2007年11月27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至今未偿还。4、2008年3月10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8200元,2008年3月21日偿还了1200元,尚欠7000元至今未还。5、2008年3月17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期限半年,月利率2.5%,至今未偿还。6、2008年7月10日,被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至今未偿还。7、2008年8月18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月利率2%,2008年8月31日还了3000元,9月19日还了5000元,尚余x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
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证据1、2、3、4、5、7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已经偿还了8000元,但是原告刘某某没有打收条,也没有注明。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自2006年10月21日至2008年8月18日,李某某因其丈夫、儿子要出国,分七次向刘某某借款x元。具体为:2006年10月21日,李某某与其丈夫王长江向刘某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5%。借款后,李某某分别于2007年1月22日还款x元,3月3日还款x元,剩余x元未按期偿还。2007年11月20日,李某某向刘某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期限半年,月利率2.5%,李某某至今未偿还。2007年11月27日,李某某向刘某某借款x元,至今未偿还。2008年3月17日,李某某向刘某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2.5%,至今未偿还。2008年3月10日,李某某向刘某某借款8200元,2008年3月21日,偿还了1200元,尚欠7000元至今未还。2008年7月10日,李某某向刘某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2%,至今未偿还。2008年8月18日,李某某向刘某某借款x元,月利率2%,2008年8月31日,李某某偿还了3000元,9月19日偿还了5000元,尚余x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综上,李某某共欠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刘某某讨要上述借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刘某某依约向被告李某某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李某某未按期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与其丈夫王长江共同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刘某某向被告李某某主张,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借款利息x元,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率,故借款期限内利息应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李某某2006年10月21日借款x元,月利率不得超过2.04%(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2%),从2006年10月21日起至2007年10月21日,利息为9792元,被告李某某在2009年3月12日支付利息5000元,剩余4792元;被告李某某2007年11月20日借款x元,月利率不得超过2.16%(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48%),从2007年11月20日起至2008年5月20日,利息是6480元;被告李某某2008年3月17日借款x元,月利率不得超过2.19%(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7%),从2008年3月17日至2008年8月17日,利息是2628元;被告李某某2008年7月10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从2008年7月10日至2008年10月10日,月利率为2%,利息是600元;被告李某某2008年8月18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月利率2%,2008年8月18日至2009年8月28日,利息是2940元。综上,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利息x元及逾期利息(每次借款期限届满后,以借款本金为基准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某某提出被告李某某2007年11月27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2008年3月10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7000元,应从借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依法应当从原告刘某某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被告李某某提出借款本金应为x元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利息x元及逾期利息(每次借款期限届满后,以借款本金为基准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刘某某其中x元借款从2009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5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雅君
审判员贾伟
审判员宁小建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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