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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康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9日,被告康某某因搞运输向我借款4185元,约定月利息为3%,使用期到2009年4月底,如逾期还款被告康某某愿出500元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康某某拒不还款。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4185元及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康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康某某于2008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4185元,约定月利息为3%,使用期到2009年4月底,如逾期还款被告康某某愿出违约金500元的事实。3、被告康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康某某缺席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康某某于2008年12月29日因搞运输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185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月利息为3%,使用期到2009年4月底,如逾期还款被告康某某愿出违约金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康某某拒不还款导致原告来院起诉。另查明:2008年12月份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为4.86%。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康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185元后双方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李某某有权主张被告康某某按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计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对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以上的利息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185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并支付违约金500元。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康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现军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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