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岐山斯美特分公司因劳动管理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宝市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岐山斯美特分公司),住所地:岐山县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上马营市民中心。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局工伤保险科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局法规科公务员

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该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陕棉九厂退休职工。

上诉人岐山斯美特分公司因劳动管理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08)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岐山斯美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强、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郭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死者史达系原告岐山斯美特分公司的职工食堂炊事员。2007年10月14日晚餐后,史达与其他职工一同回到企业所安排的宿舍。后又回了其位于凤鸣镇X村的家里。次日早晨5时许,史达骑自行车上班途中,被同方向行驶的卡车撞击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岐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史达不负事故责任,卡车司机刘全魁负事故全部责任。史达之妻张某乙于2007年11月向被告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劳动局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了宝市工亡认字(2008)第X号《宝鸡市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该决定认定结果为“同意认定为工伤”。原告向宝鸡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被告于2008年5月6日作出了《关于注销的通知》,注销了前述认定决定,复议机关亦终止了复议程序。2008年6月19日,被告市劳动局重新作出了宝市工亡认字(2008)第X号《宝鸡市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该决定确定的申请人为“史达之妻张某乙”,认定结果为“同意认定为工亡”。原告仍不服,向宝鸡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了宝府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认定决定。原告遂提出了行政诉讼。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宝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6月19日作出的宝市工亡认字(2008)第X号《宝鸡市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判决送达后,原审原告岐山斯美特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史达《工亡认定决定通知书》,申请人是史达,并非张某乙。被上诉人在一审也未向法庭提供张某乙向被上诉人提出史达工伤认定申请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视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张某乙申请史达工亡认定的证据。2、被上诉人将史达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亡明显不当,史达的上下班途中是工作岗位至厂区住宿宿舍。3、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亡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主体错误,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6日作出宝劳社伤险认决注字(2008)X号《关于注销<史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该注销通知称需重新核查后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注销史达工亡决定后,于2008年6月4日到上诉人企业进行史达工伤保险事故勘察询问,据此说明被上诉人应依法告知上诉人是何人申请史达工亡认定,并限期陈述举证。被上诉人仅将内部工亡认定申请人史达变更为张某乙,直接作出宝市工亡认字(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以被上诉人在初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发现笔误自行予以纠正,又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行政机关内部纠错的正当程序于法相悖。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作出史达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申请人是史达,并非张某乙,是其认识错误。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申请人一栏注明是张某乙,受伤害职工或亲属一栏签字也是张某乙,因此上诉人认为申请人不是张某乙的观点是没有证据支持的。2、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将史达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明显不当的说法缺乏法律政策依据。史达2007年10月15日早上5时许发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的时间与史达从事的炊事员工作时间是相吻合的,属于合理的上班途中,发生事故的地点是从家中到单位的必经线路上,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因此认定史达为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3、上诉人认为答辩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显然是上诉人认识上的错误。答辩人给上诉人《关于的通知》中,明确告知“重新核查后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死者史达住岐山县X镇X村X组,村民身份,2007年10月份系岐山斯美特分公司的职工食堂炊事员。2007年10月14日晚餐后,史达与其他职工一同回到企业所安排的宿舍。后又回了其位于凤鸣镇X村的家里。次日早晨5时许,史达骑自行车上班途中,由南向北行至岐山县城南周五线11公路处时,被同方向行驶的卡车撞击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岐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史达不负事故责任,卡车司机刘全魁负事故全部责任。史达之妻张某乙于2007年11月向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劳动局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了宝市工亡认字第(2008)第X号《宝鸡市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该决定认定结果为“同意认定为工伤”,但确定的申请人为史达,岐山斯美特分公司对此结论不服,向宝鸡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市劳动局于2008年5月6日作出了《关于注销的通知》,注销了前述认定决定,复议机关亦终止了复议程序。2008年6月19日,市劳动局重新作出了宝市工亡认字(2008)第X号《宝鸡市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该决定确定的申请人为“史达之妻张某乙”,认定结果为“同意认定为工亡”。岐山斯美特分公司仍不服,向宝鸡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了宝府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劳动局的认定决定。

以上事实,有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史达家庭至原告企业路线图、证人证言、《工伤认定申请表》、市劳动局宝市工亡认字(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关于注销的通知》、市政府2008年6月3日作出的《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市政府宝府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死者史达在下班后回到自己家中,而没有住到企业所安排的宿舍,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其事发当日早晨从家中向企业方向的行驶路线应视为其上班途中。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申请人一栏注明是张某乙,受伤害职工或亲属一栏签字也是张某乙,因此上诉人认为申请人不是张某乙的观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6日作出宝劳社伤险认决注字(2008)X号《关于注销的通知》,经核查后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岐山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艳

审判员杨瀚黎

审判员宋连奎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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