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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姚某甲与齐某、姚某乙等人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姚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

申请执行人齐某

被执行人姚某乙

申请复议人姚某甲因不服铜山县人民法院(2008)铜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姚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某、申请执行人齐某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姚某乙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齐某诉姚某乙等人借贷纠纷一案,铜山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日作出(2001)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姚某乙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4年11月20日作出(2004)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铜山县人民法院(2001)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姚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从1993年1月10日至1993年3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从1993年3月11日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均由姚某乙负担。

判决生效后,齐某申请执行,该案总标的为x.15元。2008年11月1日,铜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铜执字第685-X号民事裁定,冻结了李养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徐州市X镇支行x账户的银行存款6278.06元、在中国农业银行铜山利国支行x及x账户存款x.66元,共计x.72元。2008年12月3日,案外人姚某甲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冻结的李养兰账户上的存款3万元系其所有。

铜山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姚某甲将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x上的3万元转入李养兰x账户上;姚某甲提供的证人厉恩柱到庭证明,其按照姚某甲的意思将姚某甲分得的2万元卖铲车钱同李养兰的一起存入李养兰的银行卡上;另5000元于2008年4月7日或8日也存入姚某甲母亲的银行卡上。李养兰的总款应为x元,法院实际冻结李养兰名下的存款为x.72元。异议人姚某甲所提的2008年4月8日5000元存单与厉恩柱证明5000元存在姚某甲母亲的银行卡上相矛盾(账号为x)。申请执行人齐某与姚某乙所发生的借款纠纷是在姚某乙与李养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2年姚某乙与李养兰离婚时的约定并未告知申请执行人齐某,该约定对申请执行人齐某没有约束力。铜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8)铜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姚某甲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姚某甲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08年9月19日,申请复议人将农行户上的3万元存款转入李养兰名下。李养兰是申请复议人的母亲,因申请复议人是海员长期不在家,又未娶妻,所以常将自己的钱交由母亲保管。铜山县人民法院2008年11月2日(2005)铜执字第X号裁定冻结李养兰存款6万元不当(因其中还有申请复议人的3万元)。请求撤销铜山县人民法院(2008)铜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返还错误冻结的3万元。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申请复议人存款日期和存款账号是不相符的,法院的冻结没有错误,请求维持铜山县人民法院的裁定。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李养兰名下的存款3万元是否属于姚某甲所有。

申请复议人主张李养兰名下的存款3万元属其所有,为证明其主张,申请复议人向铜山县人民法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查询单,证明姚某甲银行卡上的3万元转进李养兰账户。在铜山县人民法院及本院举行的听证会上,申请复议人还提供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执行人则认为,款存在谁的名下就是谁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铜山县人民法院冻结登记在李养兰名下的存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李养兰名下的存款3万元属其所有的主张,只能在其家庭内部有效,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某甲的复议申请,维持铜山县人民法院(2008)铜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彩丽

审判员李国成

代理审判员孙妍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东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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