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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丙、蔡某丁申请执行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强制执行公证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被执行人)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申请执行人黄某丙,

申请执行人蔡某丁,

上述两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高乾,

黄某丙、蔡某丁申请执行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2009)徐徐证执字第X号强制执行公证书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执行人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嘉置业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怡嘉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赵某,申请执行人黄某丙、蔡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高乾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怡嘉置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1、执行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徐州公证处)(2009)徐徐证执字第X号强制执行公证书违法。根据《最高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以前,应当依法审查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然,公证机关并未依法履行该程序,征求我方是否有疑义。客观上,债务人对1907.37万元或1856.25万元的债务不予认可,持有明确和具体的疑义。2、原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和公证机关确定的执行数额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公证机关在制作公证书及执行证书时没有审查发现约定的违法之处,不仅影响了该公证书的效力,而且也直接影响了执行证书的效力。按照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的最高利息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所有以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名称进行的约定,均应以利息对待计算,超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而按照约定,申请人请求的数额利息,扣除法律支持的借款六个月的4.86%的国家银行利率的四倍,扣除异议人已经支付的利息,执行证书至少多计算了100余万元不应予以保护的非法利息。故执行证书确定的执行数额明显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3、查封异议人房屋的价值明显超过执行标的,应依法解除。请求对强制执行公证书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黄某丙、蔡某丁答辩称,抵押借款合同、强制执行公证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依照法定程序签发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1.25%/月,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经审查查明:怡嘉置业公司(抵押人)与黄某丙、蔡某丁(抵押权人)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约定:怡嘉置业公司向黄某丙、蔡某丁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09年6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1.25%/月,六个月共计112.5万元;借款到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怡嘉置业公司应向黄某丙、蔡某丁支付300万元违约金,同时按每日支付千分之四的滞纳金。经徐州公证处公证,徐州公证处作出(2008)徐证经内字第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证书》。因怡嘉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黄某丙、蔡某丁申请徐州公证处出具强制执行公证书,徐州公证处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徐徐证执字第X号《强制执行公证书》,主要内容有:截止至2009年6月22日,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500万元,违约金300万元,利息56.25万元,相关的逾期还款滞纳金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09年6月22日,黄某丙、蔡某丁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500万元,支付利息56.25万元,违约金300万元,滞纳金x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徐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怡嘉置业公司所有的“宜家庭院”房产34套。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和公证机关的执行数额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执行依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查封被执行人34套房产是否明显超过执行标的。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公证机关制作公证债权文书也不得违反上述规定。本案,当事人既约定了借款利息,同时又约定了违约金及滞纳金,上述利息、违约金及滞纳金之和已经超过了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因此,对公证债权文书,本院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应另行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34套房产应继续查封,待上述房产经诉讼保全后解除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对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2009)徐徐证执字第X号强制执行公证书不予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徐州

审判员李国成

审判员孙彩丽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东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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