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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申请执行徐州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案外人)张小兰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

负责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

被执行人徐州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申请执行徐州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案外人张小兰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于2009年9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张小兰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褚某某、被执行人天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张小兰提出执行异议称:2002年3月23日,异议人张小兰与天龙公司签订两份房屋销售初步协议,购买天龙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淮海食品城南北干货市场X号、X号、X号和X号四套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x、x、x、x。异议人于2000年5月17日、2000年6月19日和2002年3月25日分三次向天龙公司付清房款,合计x元。天龙公司于2002年7月将上述房屋交付异议人,并由异议人一直使用至今。因天龙公司未向异议人出具购房发票、产权证明书及土地分割证,亦未与异议人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异议人无法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书,异议人遂将天龙公司诉至云龙区人民法院。2008年6月12日,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异议人与天龙公司签订的房屋销售初步协议合法有效,判决天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与异议人张小兰签订本市淮海食品城南北干货市场X号、X号、X号和X号四套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张小兰支付房屋购房发票、产权证明书、土地分割证,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协助张小兰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并支付违约金。判决生效后,因天龙公司未履行义务,异议人于2008年8月向云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的(2008)徐复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天龙公司座落在淮海食品城南北干货市场的全部房产予以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请求撤销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徐复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对座落在淮海食品城南北干货市场X号、X号、X号和X号四套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答辩称:应查清异议人张小兰与天龙公司就淮海食品城南北干货市场X号、X号、X号和X号四套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支付房屋价款的时间,如果签订购房合同与支付房屋价款在上述四套房产查封之前,则可解除查封;如果是签订合同与支付价款时间在法院查封之后,则不应解除查封,并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天龙公司称:异议人张小兰的陈述是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异议人张小兰申请解除对淮海食品城南北干货市场X号、X号、X号和X号四套房屋的查封,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异议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异议人与天龙公司于2002年3月23日签订的两份购房合同。第一份合同编号为1-1,购买淮海食品城南北干货市场X号、X号房产;第二份合同编号为1-2,购买淮海食品城南北干货市场X号、X号房产。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异议人与天龙公司达成了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

2、天龙公司开具给异议人张小兰的3份收款收据。2000年5月17日收据,张小兰支付天龙公司20万元;2000年6月19日收据,张小兰支付天龙公司4万元;2002年3月25日收据,张小兰支付天龙公司x元。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张小兰3次共支付房屋价款x元。

3、天龙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旨在证明徐州天龙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徐州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异议人所欲主张的事实。

被执行人天龙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交通银行因与天龙公司发生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8月16日受理,案号为(2006)徐民二初字第X号,并以(2006)徐诉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天龙公司的房产予以查封。2008年7月30日,因天龙公司不履行已生效的(2006)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其对交通银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本院以(2008)徐复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查封财产继续予以查封。

另查明:2002年3月23日,异议人张小兰与天龙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1和1-2的合同两份,购买天龙公司位于淮海食品城南北干货市场的X号、X号、X号和X号房产,房产总价为x元。张小兰分别于2000年5月17日、2000年6月19日、2002年3月25日分三次向天龙公司支付完全部合同价款,天龙公司于2002年7月将上述房产交付张小兰。因天龙公司未向张小兰出具购房发票、产权证明书等资料,致使张小兰无法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书,张小兰遂将天龙公司诉至云龙区人民法院。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张小兰与天龙公司签订的房屋销售初步协议合法有效,判决天龙公司与张小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判决生效60日内协助张小兰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异议人张小兰与被执行人天龙公司于2002年3月23日就淮海食品城南北干货市场的X号、X号、X号和X号房产签订房屋销售初步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张小兰于2002年3月25日付清全部房屋价款,天龙公司也于2002年7月将上述四套房屋交张小兰使用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交通银行于2006年向本院申请查封包含上述四套房产在内的天龙公司房产时,张小兰已经支付完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上述四套房产,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其原因在于天龙公司未向张小兰交付购房发票、产权证书等证书,责任并不在张小兰方,已经生效的云龙区人民法院(2008)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也予以确认。故,异议人张小兰请求对上述四套房产提出解除查封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张小兰的异议成立。

二、解除(2008)徐复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对徐州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在淮海食品城南北干货市场39、40、103、X号四套房屋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书及副本三份,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孙彩丽

代理审判员孙妍

代理审判员周立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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