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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广西金中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雷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吓保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原来是生意合作伙伴关系,也是朋友关系。2007年11月17日,被告以其公司流动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口头承诺2008年11月底前还清,但被告并未按口头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x元为本金,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

被告雷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来是生意合作伙伴关系,也是朋友关系。2007年11月17日,被告以其公司流动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x元正。借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起诉到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清偿债务。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书面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有借款利息,因此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即被告雷某某应以x元为本金,从2010年8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向原告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雷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上述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x元为本金,从2010年8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32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受理费帐号:x),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郑吓保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韦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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